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9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京电伟业兴电缆厂与北京吉龙长城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京电伟业兴电缆厂,北京吉龙长城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9806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京电伟业兴电缆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菜园村。法定代表人胡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云峰,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吉龙长城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法定代表人陈吉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燕,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京电伟业兴电缆厂(以下简称京电电缆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吉龙长城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杨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电电缆厂之委托代理人饶云峰,吉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京电电缆厂起诉称:京电电缆厂与吉龙公司系多年合作关系,在2008年就开始有业务往来,2008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京电电缆厂向吉龙公司提供价值376206元的电线电缆。协议签订后,京电电缆厂按照约定及吉龙公司的要求向吉龙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吉龙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几次业务往来后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吉龙公司共欠京电电缆厂货款共计416524.1元。京电电缆厂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吉龙公司给付京电电缆厂应付未付货款416524.1元;2、本案诉讼费由吉龙公司承担。吉龙公司答辩称:对于京电电缆厂提出要求吉龙公司支付货款416524.1元的诉讼请求,吉龙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京电电缆厂在起诉状中提到按照约定及吉龙公司的要求完成了送货义务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京电电缆厂给吉龙公司供应的电线电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际标准,其中型号为KVV、规格为4*1.5、合计货款为101200元的货物,型号为KVV、规格为5*1.5、合计货款为85500元的货物,型号为ZR-KVV、规格为4*1.5、合计货款为41400元的货物,型号为ZR-KVV、规格为5*1.5、合计货款为45600元的货物,以上合计价值为273700元的货物严重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国标标准。基于京电电缆厂向吉龙公司提供的上列货物质量严重不合格,吉龙公司于2008年8月份通知过京电电缆厂,要求其将这批不合格的货物拉回,但京电电缆厂一再与吉龙公司协商,想通过吉龙公司把这批不合格的货物再卖出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因此,京电电缆厂必须向吉龙公司提交符合约定标准的货物,否则不但无权要求吉龙公司支付货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由此给吉龙公司造成的损失。京电电缆厂在此次交易中,除了货物,没有向吉龙公司提交任何其他相关的检验报告等材料,吉龙公司也在收到货物后的第一时间通知京电电缆厂该批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要求京电电缆厂拉回。可京电电缆厂还抱有侥幸心理,想通过吉龙公司把这批货物再卖出去,所以也一直没有将余下不合格的电线电缆拉回,吉龙公司不得不将这批货物存放在自己的库房中至今。2、京电电缆厂在诉状中提到吉龙公司共欠其货款416524.1元,这也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上吉龙公司与京电电缆厂在2009年1月5日之前的业务已经两清。吉龙公司通过向京电电缆厂开具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其支付了100000元,之后吉龙公司又给了京电电缆厂的人2506元现金。其余273700元货物,京电电缆厂以此货物向吉龙公司作了抵押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所以在吉龙公司2009年1月5日给京电电缆厂出具的结算单中并未写明相应型号电缆的金额,至于这张结算单上提到的欠京电电缆厂相应型号与数量的电缆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京电电缆厂的这两种型号的电缆存放在吉龙公司处,二是指这两种电缆作为京电电缆厂向吉龙公司借款的抵押物。关于2009年1月5日结算单上密云款的问题,该笔业务也是发生在2008年,事情的经过是吉龙公司作为中间人将京电电缆厂生产制造的电缆出售给密云的一个经销商,后来由于京电电缆厂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且曾两次给对方开具虚假的发票,导致对方最后扣留了47280元的货款,这个损失当时吉龙公司与京电电缆厂约定双方共同承担,但具体如何承担双方并未作明确约定,另外,京电电缆厂作为供货方,税票应当由其开具的,不应当由吉龙公司承担。2009年1月5日吉龙公司开具的结算单,其中很重要的一条是09年1月5日以前条作废,这句话中的条包括京电电缆厂向吉龙公司发货的出库单、欠条等一切有关双方业务往来的凭证。据此不难看出,本次诉讼京电电缆厂向法庭出具的购销合同时间是在2008年7月26日,这个时间在2009年1月5日之前,本合同项下的出库单已经全部作废,因此,2009年1月5日的这张由吉龙公司向京电电缆厂出具的结算单足以证实双方的货款两清。3、京电电缆厂要求吉龙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京电电缆厂在起诉状中提到2008年7月26日与吉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付款方式明确约定货到付款,交货日期是2008年8月7日,由此可知,从2008年8月7日至今将近5年的时间里,京电电缆厂一直未要求过吉龙公司向其支付货款,退一步讲,从2009年1月5日吉龙公司向京电电缆厂出具结算单时间起算,也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密云款的问题,根据之前所述,也是发生在2008年,所以从2009年1月5日吉龙公司向京电电缆厂出具结算单之日起也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京电电缆厂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诉状中提到所欠的货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反而是以与吉龙公司之后一直有业务往来为由规避诉讼时效这一问题,明显是不能成立的。吉龙公司与京电电缆厂的业务往来每笔都会单独签订一个销售合同,因此,每个合同都是各自独立的,此外这些合同也并不是一个总的合同项下的分合同,所以每个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根据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单独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吉龙公司认为京电电缆厂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其次,起诉状中所述内容也与事实明显不符,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驳回京电电缆厂的诉讼请求。吉龙公司反诉称:2008年7月26日,吉龙公司与京电电缆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京电电缆厂向吉龙公司供应电缆,质量要求为国标,交货期为2008年8月7日,如有产品质量问题或交货日期延误,由京电电缆厂负责赔偿吉龙公司的损失,吉龙公司将货物提走后付京电电缆厂全部货款,如货物不发,15日内付清京电电缆厂货款。合同签订后,京电电缆厂根据合同中的产品明细给吉龙公司供了货,但当吉龙公司将该批货物送至第三方时,却发现其中型号为KVV、规格为4*1.5、合计货款为101200元的货物,型号为KVV、规格为5*1.5、合计货款为85500元的货物,型号为ZR-KVV、规格为4*1.5、合计货款为41400元的货物,型号为ZR-KVV、规格为5*1.5、合计货款为45600元的货物,以上合计价值为273700元的货物严重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国标标准,以至于第三方将以上质量严重不合的货物又退回给吉龙公司。之后吉龙公司多次要求京电电缆厂将该批不合格的货物拉回,但京电电缆厂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吉龙公司不得不将这批货物一直存在自己公司的库房中,但京电电缆厂的违约行为给吉龙公司造成了库房使用费、运费等各项损失。现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京电电缆厂因违约给吉龙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3824元,其中包括库房使用费173664元、利润损失21160元、两次运费16000元,其他损失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京电电缆厂承担。京电电缆厂针对吉龙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吉龙公司的反诉请求,亦不认可吉龙公司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吉龙公司所主张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京电电缆厂完成了全部送货义务,吉龙公司没有支付货款,京电电缆厂供应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不认可吉龙公司提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京电电缆厂与吉龙公司从2008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08年7月26日,京电电缆厂(供方、甲方)与吉龙公司(需方、供方)与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品牌商标、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详见明细;付款方式:货到付款;质量要求:国标;交货期及交货地点:2008年8月7日交货;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乙方负担;甲方违约责任:如有产品质量问题或交货日期延误甲方负责赔偿乙方损失;乙方违约责任:货物提走后付甲方全部货款,如货物不发,15日内付清甲方货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时,合同还附带了产品明细表,在产品明细表中详细列明了产品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合计价款以及产品总价,其中约定产品型号为KVV、规格为4*1.5的产品单价为4.6元,产品型号为KVV、规格为5*1.5的产品单价为5.7元,并约定产品总价为376206元。合同签订后,京电电缆厂于2008年8月7日向吉龙公司供应了约定的货物,吉龙公司认可于2008年8月7日收到京电电缆厂供应的货物。其后京电电缆厂与吉龙公司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京电电缆厂向吉龙公司供应电缆,吉龙公司向京电电缆厂供应铜线。2009年1月5日,吉龙公司与京电电缆厂对双方在2009年1月5日之前的交易进行盘点结算,双方经过核算后由吉龙公司向京电电缆厂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北京市京电伟业兴电缆厂KVV4×1.531000米、KVV5×1.523000米,密云款47280元未付,密云税票1020000未开,09.1.5以前条作废”。欠条上加盖了吉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出具的时间为2009年1月5日。吉龙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认可。现京电电缆厂以该欠条记载的内容向吉龙公司主张尚欠款项416524.1元,京电电缆厂认为欠条中包含三部分欠款款项,其中包括:1、欠条中记载的型号为KVV、规格为4×1.5、数量为31000米、单价为4.6元(2008年7月26日京电电缆厂与吉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所附的产品明细表中所列的单价)的电缆产品和型号为KVV、规格为5×1.5、数量为23000米、单价为5.7元(2008年7月26日京电电缆厂与吉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所附的产品明细表中所列的单价),该两种型号的产品货款合计为273700元,京电电缆厂主张吉龙公司尚欠该部分货物货款273700元,同时京电电缆厂认为该部分货物的款项另外还包括21根电缆轴,每根电缆轴是1000元,合计是21000元;2、欠条中记载的密云款47280元未付,京电电缆厂认为该部分款项吉龙公司在欠条中明确表示未支付;3、欠条中记载的密云税票1020000未开,系表示吉龙公司未向京电电缆厂开具1020000元的税票,京电电缆厂认为吉龙公司迟迟未开具税票,那么根据法定税率13%计算出税款为173400元,京电电缆厂主张吉龙公司应向京电电缆厂支付该部分税款173400元,同时京电电缆厂提出如果吉龙公司愿意开具这部分税票,京电电缆厂可以放弃这部分款项的主张。对此,吉龙公司认可欠条中记载的型号为KVV、规格为4×1.5、数量为31000米的电缆产品和型号为KVV、规格为5×1.5、数量为23000米的电缆产品现尚存于吉龙公司处,但认为现存的这些货物的质量不合格,不同意支付合计273700元的货款,对于京电电缆厂提出的21根电缆轴合计21000元的货款不认可,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该笔款项,不同意支付;吉龙公司对于欠条中记载的密云款47280元未付认为系指吉龙公司与京电电缆厂应共同承担的款项47280元;对于京电电缆厂提出的未开具税票的主张,吉龙公司认可未向京电电缆厂开具欠条中记载的相应数额的税票,但提出京电电缆厂的该项主张与本案无关,系吉龙公司向京电电缆厂供应货物产生的开具税票的义务,而非本案所涉及的京电电缆厂向吉龙公司供货产生的货款纠纷,故不同意支付该笔税款173400元。对于欠条中记载的09.1.5以前条作废的内容,双方均认可系指双方在2009年1月5日之前所有的业务往来的凭证都作废,双方2009年1月5日之前的票据等凭证都在该欠条中确定下来。在审理过程中,吉龙公司提出京电电缆厂在2008年8月7日供应的货物中现尚存于吉龙公司仓库中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这些尚存的货物亦即2009年1月5日吉龙公司所出具的欠条中所记载的两种型号的货物(型号为KVV、规格为4×1.5、数量为31000米的电缆和型号为KVV、规格为5×1.5、数量为23000米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吉龙公司认可收到这些货物的时间为2008年8月7日。吉龙公司主张其向京电电缆厂提出这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系在2008年8月份,系口头通知,没有书面证据,吉龙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8月向京电电缆厂提出了质量异议。京电电缆厂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吉龙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亦不认可吉龙公司提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另,吉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检验报告,系吉龙公司委托北京市产品质量鉴定检验所对型号为KVV、规格为4*1.5的电缆进行检验,检验报告中显示送检日期(来样日期)为2013年7月5日,检验结论签发日期为2013年7月9日。京电电缆厂对该检验报告不予认可。关于京电电缆厂与吉龙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的情况,双方均认可京电电缆厂向吉龙公司供应电缆,吉龙公司向京电电缆厂供应铜线,双方存在互相交易往来。京电电缆厂提出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在2009年1月5日后仍然一直有交易往来,包括2010年至2012年一直进行交易往来,并向本院提交2010年双方交易往来过程中吉龙公司向京电电缆厂开具的收据等。吉龙公司认可双方在2009年1月5日后还有交易(经济)往来,对2010年吉龙公司向京电电缆厂开具的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吉龙公司亦认可双方在2012年仍有交易往来。上述事实,有京电电缆厂向本院提供的购销合同及产品明细表、欠条、收据、收条,吉龙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检验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电电缆厂与吉龙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京电电缆厂向吉龙公司供应了约定的货物,吉龙公司亦认可收到了京电电缆厂供应的货物,且吉龙公司在2009年1月5日向京电电缆厂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记载欠京电电缆厂型号为KVV、规格为4×1.5、数量为31000米的电缆和型号为KVV、规格为5×1.5、数量为23000米的电缆,虽未明确载明货物的价款,但根据双方2008年7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合同所附的产品明细表中列明了相应货物的单价(型号为KVV、规格为4×1.5的电缆的单价为4.6元,型号为KVV、规格为5×1.5的单价为5.7元),依此计算出所欠货款为273700元。吉龙公司认可收到了欠条中所记载的货物,故吉龙公司理应按照所收货的价款向京电电缆厂支付相应货款。欠条中还载明密云款47280元未付,吉龙公司在欠条中确认未付47280元的款项与京电电缆厂,故理应支付该笔货款。对于吉龙公司提出该笔款项双方应共同承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京电电缆厂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吉龙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京电电缆厂提出的欠条中包含21根轴的款项共计21000元,本院认为欠条中并未记载该笔款项,京电电缆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关于该笔款项的约定,故本院对京电电缆厂的该笔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京电电缆厂提出的因吉龙公司未开具税票要求吉龙公司支付税款损失173400元,本院认为该项主张与本案无关,本案系京电电缆厂向吉龙公司供货产生的货款纠纷,京电电缆厂无权在本案中主张吉龙公司向京电电缆厂供货未开具税票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京电电缆厂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当事人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吉龙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按照欠条所载的欠款数额向京电电缆厂支付货款,故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吉龙公司应向京电电缆厂支付的货款数额合计为320980元(欠条中所记载的欠两种型号的电缆的价款273700元与密云款47280元未付的该两笔款项之和),故本院对京电电缆厂主张尚欠货款416524.1元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吉龙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吉龙公司主张欠条中所记载的两种型号的电缆的货物在收到货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并已经向京电电缆厂提出质量异议,后因京电电缆厂与吉龙公司进行协商,吉龙公司同意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存于吉龙公司库房中,但京电电缆厂一直未将该货物拉回,致使占用吉龙公司的仓库,故吉龙公司向京电电缆厂主张违约对吉龙公司造成的损失213824元。对此,本院认为吉龙公司认可收到这些货物的时间为2008年8月7日,吉龙公司提出其在庭审中主张货物质量异议的时间为2008年8月份,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吉龙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的送检日期为2013年7月5日,为其收到货物近五年后才进行检验,且系吉龙公司单方检验,无法证实送检的材料系京电电缆厂向其供应的货物。双方均认可没有约定货物的检验期间。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吉龙公司作为买受人认可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08年8月7日,其至少应在收到货物的两年内即2010年8月7日前通知出卖人京电电缆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吉龙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通知了京电电缆厂的货物质量异议,且京电电缆厂亦不认可收到了吉龙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应视为吉龙公司认可收到货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故本院对于吉龙公司提出的欠条中所记载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那么对于吉龙公司提出的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吉龙公司提出的京电电缆厂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吉龙公司认为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09年1月5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京电电缆厂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直至2012年。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2009年1月5日后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吉龙公司亦认可双方在2009年1月5日后一直进行业务往来,吉龙公司对京电电缆厂提交的2010年的双方进行交易往来的收据真实性认可,这亦说明吉龙公司认可双方在2010年存在交易往来,而吉龙公司亦认可双方在2012年存在交易往来,本院认为既然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那么京电电缆厂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对于2009年1月5日欠条中的欠款内容,且在欠条中记载的欠款数额比较巨大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京电电缆厂必然会向吉龙公司提出相应主张,主张欠条中记载的欠款款项,而双方均认可交易的内容为京电电缆厂继续向吉龙公司供应电缆,吉龙公司向京电电缆厂供应铜线,双方之间发生相互交易往来,一直存在经济合作关系,且双方经济合作关系的内容与2009年1月5日欠条中所涉款项与开具发票等情形发生所涉交易内容完全一致,这必然涉及相应债权债务的主张和履行,亦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双方在2010年及2012年均存在业务往来,在交易过程中,因京电电缆厂向吉龙公司提出主张而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京电电缆厂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6月,从2012年起算至今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吉龙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吉龙长城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京电伟业兴电缆厂货款三十二万零九百八十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京电伟业兴电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吉龙长城线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吉龙长城线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七十四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京电伟业兴电缆厂负担七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吉龙长城线缆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千二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吉龙长城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杨彪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