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青岛保税区助龙机电有限公司与钟丽莉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丽莉,青岛保税区助龙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丽莉委托代理人刘丰,胶南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保税区助龙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英,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战,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丽莉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保税区助龙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深、代理审判员杨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钟丽莉的委托代理人刘丰,被上诉人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英、陈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助龙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助龙公司从未录用钟丽莉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助龙公司与钟丽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助龙公司不支付钟丽莉双倍工资43676.96元;3、助龙公司不支付钟丽莉经济补偿金5827.5元;4、诉讼费由钟丽莉承担。钟丽莉在一审中辩称,助龙公司所诉均非事实,双方之间在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查明,钟丽莉与胡强利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5日,助龙公司与胡强利签订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3日,胡强利向山东省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助龙公司支付胡强利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759元;2、助龙公司支付胡强利失业保险金3300元;3、助龙公司支付胡强利经济赔偿金4253元;4、助龙公司支付胡强利加班工资8046元。2012年11月15日,胡强利撤回仲裁申请。助龙公司称其与钟丽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钟丽莉与胡强利系夫妻关系,助龙公司应胡强利的要求每月将工资打入钟丽莉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助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职工考勤表1宗、工资发放表1宗、劳动合同1份、胡强利提交的仲裁申请书1份予以证明,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均未显示对钟丽莉的相关记载。钟丽莉对助龙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均不予认可,并否认其与胡强利系夫妻关系。钟丽莉提交工资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15份,证明其与助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钟丽莉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记载的每月工资数额,与助龙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胡强利的每月工资数额相符。助龙公司和钟丽莉均称,助龙公司通过银行卡支付工资。2012年10月23日,钟丽莉向山东省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助龙公司支付钟丽莉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50301元;2、助龙公司支付钟丽莉失业保险金6600元;3、助龙公司支付钟丽莉经济补偿金8383.5元;4、助龙公司支付钟丽莉加班工资1609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南劳仲案字(2012)第830号裁决书,裁决:一、钟丽莉与助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27日解除;二、助龙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钟丽莉双倍工资差额43676.95元;三、助龙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钟丽莉经济补偿5827.5元;四、驳回钟丽莉的其他请求。助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助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助龙公司与钟丽莉之夫胡强利之间存在过劳动关系。钟丽莉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其与胡强利系夫妻关系,与事实不符。助龙公司和钟丽莉均称助龙公司通过银行卡支付工资,即便如钟丽莉所述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助龙公司将工资打入钟丽莉的银行卡账户,那么由于助龙公司与胡强利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胡强利的工资亦应打入胡强利的银行卡中,但钟丽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胡强利的工资已由助龙公司通过其他银行卡支付。结合胡强利曾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助龙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失业金、赔偿金和加班工资后又撤诉的事实,对助龙公司关于因钟丽莉与胡强利系夫妻关系,助龙公司应胡强利的要求将其工资打入钟丽莉的银行账户的主张予以采信。钟丽莉仅凭工资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欲证明其与助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助龙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失业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助龙公司与钟丽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助龙公司不支付钟丽莉二倍工资差额43676.96元;三、助龙公司不支付钟丽莉经济补偿金582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钟丽莉负担。钟丽莉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钟丽莉上诉称:1、钟丽莉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孙金玲、陈海燕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而直接判决,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助龙公司将胡强利的工资通过银行支付到钟丽莉的账户,属于主观臆断。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钟丽莉的全部仲裁请求。被上诉人助龙公司辩称:1、钟丽莉在一审中并未口头或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审程序合法;2、助龙公司录用胡强利在该公司工作,但从未录用过钟丽莉,助龙公司应胡强利的要求将其工资支付到钟丽莉的银行账户。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本案一审中,钟丽莉提交助龙公司向胡强利出具的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工资条原件15份,记载胡强利在该期间的每月实发工资(包括加班费)分别为:1137元、2297元、2205元、2245元、2231元、2644元、2058元、2281元、2466元、2600元、1494元(1993元-499元)、2032元、2104元、1673元,助龙公司在2012年春节向胡强利多发放1个月工资1602元(2101元-499元)。本案二审中,钟丽莉称其与胡强利均在助龙公司工作,其在劳动仲裁和一审中称工资卡仅包括其本人工资,系因胡强利没有工资卡无法举证,钟丽莉只能在本案中一并仲裁解决,其二人的工资实际由助龙公司按月合并支付到钟丽莉的账户。钟丽莉提交证据如下:1、助龙公司向钟丽莉出具的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工资条原件15份,记载钟丽莉在该期间的实发工资(包括加班费)分别为:847元、1613元、1750元、1803元、1682元、1884元、1748元、1763元、2303元、1600元、2122元(1864元+258元)、1463元、1929元、1550元,助龙公司在2012年春节向钟丽莉多发放1个月工资2116元(1858元+258元)。其中,助龙公司在上述期间向钟丽莉发放的每月加班费分别为:15元、16元、40元、24元、198元、0元、12元、36元、118元、130元、418元、20元、85元、130元。2、钟丽莉申请证人魏雪怡出庭,其作证称:魏雪怡于2010年10月4日到助龙公司从事质检工作;魏雪怡于2011年3月22日介绍钟丽莉和胡强利到助龙公司工作,钟丽莉在二车间二班担任操作工,工作不到一年被调往质检班,胡强利在二车间一班担任班长;钟丽莉和胡强利均于2012年4月27日被助龙公司辞退;助龙公司于2012年春节向每个职工多发放1个月工资。3、钟丽莉申请证人陈海燕出庭,其作证称:陈海燕于2012年2月7日被钟丽莉介绍到助龙公司工作,担任二车间一班操作工,胡强利当时担任二车间一班班长;钟丽莉当时从事质检工作,于2012年4月27日被助龙公司辞退;二车间一班全体职工均于2012年4月27日被助龙公司辞退。助龙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胡强利和钟丽莉的工资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钟丽莉不是助龙公司的职工,胡强利工资条记载的实发工资与事实不符;2、证人无法证明其与助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工资条和证人证言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经本院核算,钟丽莉提交的其与胡强利二人的工资条记载的每月工资数额相加,与钟丽莉提交的工资卡银行转账明细记载的每月工资数额相符。钟丽莉在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的实发工资共计21847元(1613元+1750元+1803元+1682元+1884元+1748元+1763元+2303元+1600元+2122元+1463元+2116元),扣除加班费共计1012元(16元+40元+24元+198元+0元+12元+36元+118元+130元+418元+20元),其应发工资为20835元(21847元-1012元)。钟丽莉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共计21913元(1750元+1803元+1682元+1884元+1748元+1763元+2303元+1600元+2122元+1463元+1929元+1550元+2116元),扣除加班费共计1211元(40元+24元+198元+0元+12元+36元+118元+130元+418元+20元+85元+130元),其应发工资为20702元(21913元-1211元),平均工资为1725.17元/月(22502元÷12个月)。上述事实,有钟丽莉提交的工资条原件30份、银行转账明细1宗、证人证言2份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钟丽莉主张其与助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其与胡强利的工资条原件、工资卡银行转账明细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钟丽莉提交的其与胡强利二人的工资条记载的每月工资数额相加,与钟丽莉提交的工资卡银行转账明细记载的每月工资数额相符,故本院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钟丽莉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助龙公司将钟丽莉和胡强利的工资通过银行合并支付到钟丽莉的账户,钟丽莉与助龙公司之间在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助龙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职工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均系单方制作,且钟丽莉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推翻钟丽莉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助龙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助龙公司未与钟丽莉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钟丽莉支付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0835元。因助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钟丽莉的过错导致劳动关系解除,故钟丽莉要求助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钟丽莉在助龙公司工作满1年不足2年,助龙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587.76元(1725.17元/月×1.5个月)。综上,上诉人钟丽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钟丽莉与被上诉人青岛保税区助龙机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27日解除。三、被上诉人青岛保税区助龙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钟丽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835元。四、被上诉人青岛保税区助龙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钟丽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87.76元。五、驳回上诉人钟丽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保税区助龙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李 深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繁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