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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交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永和与张海轮、张尧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和,张海轮,张尧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421号原告李永和。委托代理人崔锋锋,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轮。被告张尧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住所地:昌邑市烟汕路612号。法定代表人丛维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单位职工。原告李永和与被告张海轮、张尧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和的委托代理人崔锋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轮、张尧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和诉称,2013年7月15日8时00分,被告张海轮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峡山区黄景路横滨路路口与李永和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王秀銮)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62.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轮、张尧斌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投保属实,我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8时00分,被告张海轮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峡山区黄景路横滨路路口与李永和无证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车主:李永和,内载:王秀銮)相撞,致李永和、王秀銮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方向有异议,且现场无监控录像及视频资料,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实,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和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5488.82元。原告李永和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488.82元、护理费355.52元(原告儿子李守宗44.44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6元/天×8天)、交通费500元、车损600元、价格鉴证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9062.34元。另查明,被告张海轮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尧斌,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书、价格评估结论书、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费用清单、身份证复印件、鉴证费单据、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5488.82元、护理费355.52元(原告儿子李守宗44.44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6元/天×8天)、价格鉴证费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6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亦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提交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陈述该份出院诊断上明确记载李永和需要营养饮食。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构成严重伤情,不需要额外营养,医院的诊断是一种常规诊断,不是针对原告伤情的特别诊断。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因其未构成严重伤情,且属于无牌无证驾驶三轮车,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以证明该项损失,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及回医院复查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居住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元。综上,原告李永和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642.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李永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以上共计6572.34元,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价格鉴证费7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第二被告张尧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该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张海轮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永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7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海轮赔偿原告李永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海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楠代理审判员  殷玉岭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