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辖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劳荣明与周烈明、沈正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烈明,劳荣明,沈正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烈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荣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正南。上诉人周烈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崇商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劳荣明之间在买卖业务中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书面约定诉讼管辖地,应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被上诉人劳荣明将被上诉人沈正南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涉嫌串通,明显违反程序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海宁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劳荣明因买卖合同纠纷,将上诉人周烈明、被上诉人沈正南起诉至原审法院,且有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沈正南符合被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之一沈正南的住所地在桐乡市,故桐乡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刚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