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华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林州市太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平百货路段,与呼某某驾驶豫EWL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和摩托车上乘坐人路某某受伤。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呼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张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呼某某、路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张某某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某当庭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元小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