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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石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629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王焕明,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石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华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石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3月,原告在被告所在的村子做事时认识被告并与之恋爱,××××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张某乙,并于××××年××月××日在临桂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且自2009年开始不愿回家,也不愿尽夫妻义务,双方已分居。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面积为240平方米楼房一栋,价值1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情况;3、户口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小孩的情况。被告张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石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993年自行认识并恋爱,1994年1月时便已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因此,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双方本着相互体谅的原则,积极沟通,是可以化解家庭矛盾,和睦生活的。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建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华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