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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苏某某、孙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孙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43岁。被告人孙某某,男,42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孙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负责联系人员参赌、被告人孙某某负责找场地及打水,二人结伙分别在尉氏县城关镇窗帘街岳某某家、尉氏县化肥厂家属院靳某某家、尉氏县人民路西段鼎城汽修厂门面房二楼聚众赌博,参赌人员累计达三十余人,抽头渔利12000元左右。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孙某某在尉氏县人民路西段鼎城汽修厂门面房二楼聚众赌博时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焦XX、岳二X、李XX、岳三X、刘XX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在逃人员(卢少飞)登记信息表、举报揭发材料回执、如东县公安局拘留证、(2011)开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县看守所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的证明,苏某某、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孙某某结伙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苏某某提供信息,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并拘留在逃人员,属一般立功,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苏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可从重处罚。孙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开尉审 判 员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