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黄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662号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王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委托代理人毛XX,广西XX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洲水、人民陪审员何永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晨担任记录。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苏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XX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自2012年8月至2012年底,被告杨XX共向原告黄XX借款三笔,分别为:2012年8月3日,借款120万元(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2012年9月17日,借款150万元(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上述两笔借款借期均为一年;第三笔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借款130万元(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期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2日19日归还。该笔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是,经原告黄XX向被告杨XX多次催收,被告杨XX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被告杨XX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黄XX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的规定,原告黄XX有理由认为被告杨XX可能丧失还债能力,且其以行为表示将不会履行另外两笔债务。原告黄XX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杨XX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偿付利息等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XX返还原告黄XX借款400万元(人民币肆佰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杨XX支付原告黄XX利息至实际支付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杨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黄XX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XX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唐XX、李XX、李XX三人与原告黄XX的关系。2、委托书四份,证明黄XX曾委托该三人代其向杨XX转款。3、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及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XX代黄XX向杨XX转款5万元,黄XX之前所述支付现金10万元变更为支付现金5万元,其他115万元以银行转款凭证为证。4、借条一份及转款凭证,证明被告杨XX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黄XX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自2012年9月17日到2013年9月17日止);两张分别为2012年8月1日岀具的40万元、2012年8月3日岀具的70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还有5万元是现金支付;还有黄XX的妻子李XX的转款证明。5、借条一份及4张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杨XX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黄XX借款150万元,借期自2012年9月17日到2013年9月17日止,其中141万元是银行转帐,9万元是现金支付。6、借条一份及转帐凭证,证明被告杨XX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黄XX借款13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自2012年11月19日到2013年2月19日止)。李XX的证明,证明李XX于2012年11月5日在XX银行帮黄XX向杨XX转帐25万元;李XX的证明,证明李XX于2012年11月19日在XX银行帮黄XX向杨XX转帐34万元。7、黄XX与李XX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杨XX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是被答辩人的实际借款使用人,被答辩人的借款不应当由答辩人偿还。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部分债权尚未到期,答辩人提前要求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那么在该期限到来之前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提前还款或者借款人向岀借人提出要求提前还款,均属于违约行为,答辩人有权拒绝偿还。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主张返还400万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答辩人出具的转款凭证可知,答辩人实际仅收到被答辩人351万元汇款而非400万元,对于超岀部分款项答辩人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黄XX主张400万元借款中有29万元是现金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原告黄XX与被告杨XX均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款项转入实际借款人帐户上,因为原告黄XX的款项均不是被告杨XX实际使用,原告黄XX不可能也不需要将现金交付到被告杨XX手上让被告杨XX通过自己的帐户转款,事实情况在庭审中也已查明,被告杨XX从未收到过原告黄XX交来的现金29万元。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于原告黄XX主张向被告杨XX借款29万元现金的事实应当予以驳回。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属于定期无息借贷,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关于款项到期损失问题。原告黄XX与被告杨XX并未就借款到期后的损失或违约责任有过任何约定,庭审中,原告黄XX以借款损失或者所谓的机会选择等理由向被告杨XX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倍计算利息。从证明责任上看原告黄XX有对其损失进行举证的义务。而原告黄XX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向被告杨XX主张超过法律规定利息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不应当获得法院支持。关于款项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所述,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借款无偿付义务,但答辩人愿意协助被答辩人向实际借款人追讨。对于被答辩人超岀事实和法律之外的诉请,请法庭核实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驳回。被告杨XX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原告黄XX的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桂XX支行调取唐XX2012年11月1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桂XX支行帐号为6XX3的明细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杨XX对原告黄XX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觉得与本案关系不大。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认为此份证据的举证期限已过,对这笔钱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待核实,也恰恰证明原告黄XX主张的现金支付金额及方式并不真实。证据4,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我只收到110万元,对于10万元现金不予认可,我的钱都是通过银行转款形式进行。证据5,认为对借条和汇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可141万元借款,对9万元现金不予认可。证据6,对第一笔到第三笔的交易金额予以认可,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的实际金额要与银行转帐凭证要对应,对唐XX的20万元转帐有疑问,不予认可。尾号为8412的是唐XX的帐号么,请庭后予以调查。证据7,虽然双方是夫妻关系,但对于如何确认借贷关系,觉得还是要有委托授权书比较明确。被告杨XX对本院向农行临桂XX支行调取的材料,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予以认可。原告黄XX对本院向农行临桂XX支行调取的材料,认为证明唐XX的确代黄XX向杨XX转款20万元。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黄XX与被告杨XX系朋友关系。原告黄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唐XX系原告黄XX之姑爷、李XX系原告黄XX之妻妹,王XX系原告黄XX的妹夫。2012年8月3日,被告杨XX向原告黄XX借款,被告杨XX在一张复印有自己身份证的纸张上岀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黄XX收执,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XX现金人民币1200000元整《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为一年2012年8月3号到2013年8月2号归还借款人:杨XX(捺手印)2012.8.3.133××××8166”,2012年8月1日,原告黄XX以其名义下的账号通过临桂XX银行XX支行转帐付款400000元及支付现金50000元给被告;2012年8月3日,李XX(原告黄XX之妻)以其名义的账号通过该行转帐付款700000元共计1100000元给被告杨XX;2012年8月7日,王XX(王XX系原告黄XX的妹夫)以其名义下的账号代黄XX通过中国XX银行转帐付款50000元给被告杨XX。上述,被告杨XX向原告黄XX共借款1200000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杨XX向原告黄XX第二次借款,被告杨XX在一张复印有自己身份证的纸张上岀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给原告黄XX收执,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XX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借期壹年2012年9.17.到2013年9.17日归还。此据借款人:杨XX(捺手印)2012.9.17”;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黄XX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收款人:杨XX(捺手印)2012.9.17.”,当日,原告黄XX以其名义的账号通过临桂XX银行XX支行转帐付款410000元及支付现金90000元给被告杨XX;2012年9月27日,原告黄XX以其名义下的账号通过临桂XX银行新世纪分理处转帐付款600000元给被告杨XX;同日,原告黄XX以其名义下的账号通过工行临桂支行转帐付款200000元给被告杨XX;2012年10月2日,原告黄XX以其名义下的账号通过临桂XX银行XX支行转帐付款200000元给被告杨XX,上述,原告黄XX共4次转帐付款及支付现金共计1500000元给被告杨XX。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杨XX向原告黄XX第三次借款,被告杨XX在一张复印有自已身份证的纸张上岀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黄XX收执,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XX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借期为2012年11月19至2013年2月19日归还。借款人:杨XX(捺手印)2012.11.19.”当日,原告黄XX以其名义下的账号通过临桂XX银行XX支行转帐付款410000元及支付现金100000元给被告杨XX;李XX(原告黄XX之妻)接受原告黄XX的委托以其名义下的账号通过工行临桂支行转帐付款340000元给被告杨XX;唐XX(原告黄XX之姑爷)接受原告黄XX的委托以其名义下的账号通过农行临桂XX支行转帐付款200000元给被告杨XX;2012年11月5日,李XX(原告黄XX的妻妹)接受原告黄XX的委托以其名义下的账号通过工行临桂县XX支行转帐付款250000元给被告杨XX。上述,原告黄XX以及原告黄XX委托他人共4次转账及支付现金1300000元给被告杨XX。综上,被告杨XX向原告黄XX借款共计4000000元,被告杨XX共岀具借条3单及收条1单给原告黄XX收执,该3单借条共计借款4000000元。此后,该第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XX没有将借款偿还给原告黄XX,经原告黄XX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提岀前述诉请。在庭审中,原告黄XX陈述被告杨XX在3次借款中,原告黄XX除了转账付款外,还分三次现金支付:即第一次借款时支付现金50000元、第二次借款时支付现金90000元、第三次借款时支付现金100000元,该三次借款现共计240000元,都是原告黄XX三次借款的当日支付现金给被告杨XX,被告杨XX才岀具的3单借条及收条1单给原告黄XX收执,且被告杨XX三次借款所岀具给原告黄XX的3单借条及收条1单与原告黄XX及他人通过银行转帐和支付现金的总数额相吻合;原告黄XX表示,借款不到期的,不计利息,借款到期的,被告杨XX应支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杨XX不予认可原告黄XX这3次现金支付240000元,但对自己出具给原告黄XX的3单借条及收条1单共计借款4000000元予以认可,并认为,到期借款的利息,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杨XX向原告黄XX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3单及收条1单给原告黄XX收执,其借款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XX未按其借条上的约定时间归还原告黄XX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黄XX诉请被告杨XX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有被告杨XX出具给原告黄XX的借条、收条为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XX诉请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黄XX在庭审中表示借款不到期的,不计付利息,借款逾期的,被告杨XX应支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岀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岀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黄XX诉请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即从每次借条约定的偿还借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并由被告杨XX支付给原告黄XX。关于被告杨XX提出的没有收到原告黄XX交付的现金240000元的辩解意见,纵观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黄XX有经济能力三次借款共支付现金240000元给被告杨XX;被告杨XX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已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XX出具3单借条、收条1单给原告黄XX收执,在庭审中,被告杨XX对原告黄XX岀示的3单被告杨XX自己书写的借条及收条1单,表示对该3单借条及收条1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杨XX提出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XX提出的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使用人,该借款不应当由被告杨XX偿还的辩解意见,在庭审中,被告杨XX对其出具给原告黄XX收执的3单借条及收条1单,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杨XX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XX提出的有部分借款尚未到期,原告黄XX提出要求提前还款,被告杨XX有权拒绝偿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黄XX起诉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起诉要求被告杨XX偿还第三笔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第一笔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8月2日,第二笔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宣告判决,第一笔借款、第二笔借款现已到期,由于被告杨XX在第三笔借款到期尚未归还借款给原告黄XX,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因此,原告黄XX诉请被告杨XX对原告黄XX第一、二笔未到期的借款一并偿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提出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X归还尚欠原告黄XX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1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第二笔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三笔借款13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上述利息计算均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剑审判员 李洲水审判员 何永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