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践与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践,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667号原告:徐践。被告:徐峰。原告徐践诉被告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以中秋节假日接到一单旅游生意需要垫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生意做好三天后归还。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一份借条,改为借款三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9日,被告徐峰向原告徐践借款10000元,原告于同日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1月10日止,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约定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徐践与被告徐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峰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践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徐峰负担。原告徐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小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