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荣××、方×与柳州市××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方×,柳州市××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747号原告荣××。委托代理人方×。原告方×。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地址:柳州市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周×。原告荣××、方×与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熊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原告荣××的委托代理人方×,原告方×,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方×诉称,2009年9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向被告购买柳州市鱼峰区水南路243号蟠龙宝邸10栋2单元3-1号住宅一套,合同约定2009年12月31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交房时间交付房屋给二原告,直至2010年1月22才通知二原告办理交付房屋。二原告收房后,发现因房屋质量未达交付标准,天面、墙面有大量裂纹。2010年5月12日、2010年9月15日、2010年11月9日三次通知被告维修。被告直至2011年4月底修复后,二原告才同意接收房屋。被告通过多次修整,均未能彻底修复,且天面、墙面爆裂越来越多,越来越严重,严重影响了二原告正常居住使用与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赔偿金、维修费85000元;2、被告立即修复房屋天面、墙面出现的爆裂及裂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荣××、方×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9月19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二原告向被告购买柳州市鱼峰区水南路243号蟠龙宝邸10栋2单元3-1号住宅一套。2、柳某某证字第D0086271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柳州市鱼峰区水南路243号蟠龙宝邸10栋2单元3-1号住宅一套所有权人是二原告。3、2010年5月12日《关于10-231房屋维某某案》一份,证明被告向某某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在接受房屋后向被告提出,被告经四次维修仍未完全某某。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辩称,1、关于赔偿金及维修费的数额被告不同意,维修费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同意对属于被告质量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房屋具体的方位进行维修,按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质量保证书),该保证书已经明确说明被告的房屋的保修期限为2年,被告仅在2年内对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维修。关于维修金按照被告的维修次数计算,合理期限被告认为每次维修期限为1个月,现在被告已经进行了3次维修,被告同意支付3个月的租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合理期限因原告自己原因的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兴柳3蟠龙宝邸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一张,证明该工程的保修期限从2009年9月31日开始计算,该保证书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被告的质保期限从2009年9月31日开始计算,期限为2年。经过开庭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从交付之日就存在质量问题,且一直在维修中。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从上面反映出来被告仅维修了2次。因原告要求对超出质保范围的部位进行维修,所以被告没有进行第三次维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柳州市水××路××龙宝××单××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7.7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9.99平方米,房款594790元。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交房,交房的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双方约定被告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条款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2010年1月,被告通知二原告办理房屋移交手续。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0年5月,二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及物业公司、施工方共同协商后达成维修方案,该方案的内容为:1、客厅天面批灰层全部凿出重新抹灰;2、客厅及书房、电梯井主墙面批灰全部凿出重新抹灰;3、主卧东面批灰层全部凿出重新抹灰;4、客厅地台找平层全部凿出不用恢复,所有砂浆清理干净。以上维修的墙面保证不出现空鼓,如出现空鼓再次进行维修。之后被告根据双方达成的维修方案对二原告的房屋进行了维修。2010年7月,二原告搬进该房屋内居住。在维修之后,2010年9月、11月,二原告的房屋还反复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两次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二原告认为,因被告交付的房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一直未能完全某某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二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二原告所有的柳州市水××路××龙宝××单××号存在客厅天面不平、西面墙体空鼓、开裂;书房西面墙体空鼓、开裂;主卧室东面墙体空鼓、开裂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某某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表示继续对二原告的房屋进行维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维修费85000元是否应当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已于2010年4月接收房屋,并于2010年7月入住。虽然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二原告入住前后分别对房屋进行了三次维修。但二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因房屋质量问题而不能居住,二原告为此遭受损失的事实。另二原告未实际对房屋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维修,被告也表示同意对二原告的房屋进行维修,对房屋的具体维修费用无法确定。故对于二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自愿对二原告的三次维修期间的损失,每次补偿一个月的租金损失2000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对柳州市水××路××龙宝××单××号房屋的客厅天面不平、西面墙体空鼓、开裂;书房西面墙体空鼓、开裂;主卧室东面墙体空鼓、开裂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二、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补偿原告荣××、方×经济损失6000元;三、驳回原告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荣××、方×负担1325元,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负担6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翔人民陪审员 李莉人民陪审员 熊颖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