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大明与杜建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明,杜建东,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668号原告李大明,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邱士云,女,滕州市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建东,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代理人宗文明,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肖秀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松,1980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辛集市中。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大明与被告杜建东、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思永、闫红霞、代理审判员马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明委托代理人邱士云,被告杜建东委托代理人宗文明、被告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松、王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明诉称,2013年1月9日5时20分许,李大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滕州市姜屯镇颜楼村路段时,被由东向西由被告杜建东驾驶的冀AXXX**号货车撞倒,货车肇事逃逸,致李大明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滕公交认字(2013)第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大明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大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为:医疗费83477.0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误工费25956元、护理费8062.48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24.1元、保全差旅费1751元、复印费191.5元、鉴定费1400元、邮寄费105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建东、胜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杜建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被告杜建东本人,冀AXXX**号货车系杜建东所有,挂靠在被告胜通公司名下经营,原告的损失应由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共计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被告胜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AXXX**号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杜建东,胜通公司已于2012年12月8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杜建东,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杜建东,胜通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无异议,冀AX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原告方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9日5时20分许,李大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路段,被由东向西行驶的冀AXXX**号货车撞倒,货车肇事逃逸,致李大明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滕公交认字(2013)第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大明无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杜建东自认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其本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大明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6日原告李大明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2013年4月14日原告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二次住院治疗,2013年4月29日,原告伤情好转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李大明第一次住院治疗28天,第二次住院治疗15天,共计43天。第一次住院时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嘱原告李大明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2013年8月4日,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李大明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颞脑挫裂伤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第二次取左锁骨钢卡费用5000-6000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李大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杜建东、胜通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冀AXXX**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胜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杜建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0日零时止。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李大明户籍所在地为滕州市,滕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其职业为工人,自2011年3月25日,原告租住在甘某所有的滕州市某街,李大明现为山东某煤炭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18.19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交了滕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山东某煤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甘某身份证明、医疗保险证予以佐证。原告李大明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王某、其兄李某两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由李某一人护理。王某、李某均为本市农村居民,王某为滕州市某易通电讯销售部员工,日平均工资97.90元,并提供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表、工资扣发证明予以佐证。李某为滕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4.67元,并提供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表、工资扣发证明予以佐证。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杜建东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大明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大明及被告杜建东、胜通公司、保险公司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冀AXX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杜建东,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李大明、被告杜建东主张冀AXXX**号货车系挂靠在被告胜通公司名下经营,但均未能提交挂靠合同等相关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胜通公司主张冀AXXX**号货车已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转让并交付给被告杜建东,杜建东与胜通公司之间并无挂靠关系存在,并提交了与杜建东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及车辆交付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杜建东与胜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为被告杜建东,且冀AX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此,原告李大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杜建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杜建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大明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82982.01元,三被告对该医疗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杜建东辩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大明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将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数额。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15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于误工费,从原告李大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持续误工时间总计为207天,原告李大明为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18.19元。并提供了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扣发证明、工资发放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大明主张的误工损失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李大明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王某、其兄李某两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由李某一人护理,据此本院确定王某护理天数为28天,李某护理天数为43天,王某、李某均为本市农村居民,王某为滕州市善园易通电讯销售部员工,日平均工资97.90元,李某为滕州市元芝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4.67元,两护理人员均提供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工资扣发证明予以佐证,三被告对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方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大明主张其为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正式职工,户籍证明显示职业为工人,享受城镇医疗保险,自2011年3月起在滕州市市区租房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李大明职业为工人,并非以农业生产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依照城镇居民标准,参照其伤残等级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大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两处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原告李大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侵权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治疗项目及费用区间已经司法鉴定确定,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前往河北省进行财产保全支出的加油过路费134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亦为原告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将该项费用计入交通费一并予以支持。对于食宿费用406元三被告认为部分票据为非正式票据,由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于法有据,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24.1元、邮寄费105元、病历复印费191.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费用为原告李大明合理损失,本院一并凭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李大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298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43天乘以15元/天)、误工费24465.33元(118.19元/天乘以207天)、护理费7672.01元(28天乘以97.90元/天+43天乘以114.67元/天)、残疾赔偿金61812元(20年乘以25755元/年乘以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869.1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91.5元、邮寄费105元。上述本院支持费用中,原告李大明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89627.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79627.01元由被告杜建东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7818.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91.5元、邮寄费105元均由被告杜建东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大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大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7818.44元;被告杜建东赔偿原告李大明医疗费79627.01元;被告杜建东赔偿原告李大明鉴定费1200元;被告杜建东赔偿原告李大明鉴定费、复印费、邮寄费共计1696.5元;驳回原告李大明对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大明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五项,被告杜建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杜建东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如果被告杜建东、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杜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思永审 判 员 闫红霞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秀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