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晋县耿庄桥镇崔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李瑞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王朝辉校对人: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晋县耿庄桥镇崔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祥彬,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村委会主任,身份证号为132229195707087777.委托代理人郭利华,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海,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为132229195301087777.上诉人村委会、李瑞海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晋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705、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祥彬以及委托代理人郭利华,上诉人李瑞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1984年5月29日开始,李瑞海承包村委会东南河滩果树、土地,承包期为12年,承包费共11000元;合同到期后李瑞海仍实际耕种,2000年2月15日村委会与李瑞海又签订承包种地合同,承包村东南河滩30亩集体耕地,承包期限3年,承包费共7500元;2004年4月14日,双方以协商形式签订了延续承包种地合同,约定由李瑞海承包村东南河滩30亩集体耕地,李瑞海在每年的7月1日前向村委会交清当年的承包费2500元,折合每亩承包费约为83元,承包期限为21年。另查明,村委会的人均家庭承包土地为2.625亩,李瑞海家庭人口7人,另有家庭承包地18.61亩。原审认为,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以家庭人口为依据,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经营方式。李瑞海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已分得村内18.61亩耕地,在2004年与崔官庄村委会签订延续土地承包合同时,并没有按照法定的家庭承包程序进行,只是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协商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承包费等合同内容。虽然在(2005)邢民四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审理查明部分引用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来阐述李瑞海取得对涉诉三十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不意味着改变土地的承包方式。因此,李瑞海承包崔官庄村东南河滩地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其他方式承包。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费、承包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李瑞海请求撤销合同中对承包费的约定并退还2006年至2012年缴纳的承包费17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有属于家庭承包性质的承包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的情况下,承包方才可以请求延长承包期限。所以,李瑞海要求将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2004年4月14日双方续签该合同履行至今,国家的农业基本政策发生了重大变化,农业税已经免除,农业补贴政策的力度正逐年加大,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到现在与合同订立时的基础或环境等客观条件已不相适应。原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为83元/亩,而按照国家政策2013年发放给李瑞海的补贴为122.66元/亩,这一情况既不是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本意,又显失公平。故崔官庄村委会要求合理调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崔官庄村委会提供的其他承包合同的约定,同时也本着尊重原合同约定的原则,将变更后的承包费酌定为240元为宜,崔官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崔官庄村委会要求调整承包期限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宁晋县耿庄桥镇崔官庄村村委会与李瑞海于2004年4月14日签订的延续承包种地合同中约定30亩耕地的承包费自2013年起由每年2500元变更为每年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缴纳方式履行;二、驳回原告(另案被告)宁晋县耿庄桥镇崔官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另案原告)李瑞海的诉讼请求。(2013)宁民初字第705号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宁晋县耿庄桥镇崔官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13)宁民初字第839号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李瑞海负担。村委会上诉主要称,一审判决李瑞海每年每亩支付承包费240元价格偏低。2004年4月14日村委会时任负责人未经召开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擅自将本案争议30亩土地承包给李瑞海,该发包行为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应属无效。鉴于该事实,村民代表集体召开会议,议定将李瑞海的承包费调整为每亩500元,国家种粮补贴归集体所有,但一审法院对村民代表的意见未予采信,有违客观事实。按国家政策2013年国家发放给李瑞海的补贴为122.6元/亩,市场周边承包地的承包价格也均在每年每亩400元至600元,而且承包价处在上涨趋势,一审法院判决李瑞海每年每亩支付240元,明显偏低,损害了村集体利益。村委会请求变更承包期限于法有据,2004年10月27日河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发布冀办字(2004)64号《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该文件指出要切实加强机动地管理,机动地必须全部实行公开竞价发包,承包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规定,李瑞海承包的系村集体的机动地,承包期限不得超过5年,村委会提出变更承包期限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瑞海答辩主要称,我承包的诉争土地是家庭方式承包,一审认定240元承包费错误,应当取消。村委会主张变更承包期限没有事实依据。李瑞海上诉主要称,原判对什么是家庭承包方式,什么是其他承包方式的定义认识不清。原判认为家庭承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以家庭人口为依据,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经营方式的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把我承包小生产队的18.6亩看成是家庭承包不全面。我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名,是代表承包方以承包户的身份和地位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写的是交承包费,但在合同第九条后面括号中注明也是交的农业税(“提留粮”),我现承包耕种诉争土地至今30年,其实我交承包费就等于是交农业税,因此,我承包村委会的30亩土地系家庭方式承包。另外,诉争土地在(2005)邢民四终字第487号判决书中就已查明我属于村委会的家庭承包户,把诉争土地认定成是家庭承包方式。村委会答辩主要称,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其他方式承包,并非家庭承包。一审驳回李瑞海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李瑞海在1984年开始承包诉争土地时,该地上种植的是果树,后由果树地演变为现在的耕地;李瑞海承包上述土地,每年向村委会支付承包费,该承包行为不符合家庭方式承包的形式。李瑞海虽主张诉争土地在(2005)邢民四终字第487号判决书中认定是家庭承包方式;但(2005)邢民四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中仅审理查明部分引用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阐述李瑞海取得对涉诉三十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认定李瑞海承包的诉争土地为家庭方式承包。另外,李瑞海家庭人口为7人,村委会人均承包土地为2.625亩,其已有18.61亩的家庭承包地。因此,李瑞海称承包村委会的30亩土地为家庭方式承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从2004年4月14日村委会与李瑞海续签承包合同至今,国家的农业基本政策发生了重大变化,补贴力度也是逐年加大,再参照周边其他承包地的承包价格,如李瑞海仍按每亩83元缴纳承包费,显然侵害到村集体其他成员的利益,因此,村委会请求增加承包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综合各方面因素,将承包费酌定为每年每亩240元并无不妥。对于村委会请求调整承包期限的主张,因诉争土地原始为果树地,是因李瑞海日后的经营演变为现在的耕地,双方又经协商确定了承包期限,现不宜进行调整。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宁晋县耿庄桥镇崔官庄村村民委员会、李瑞海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宁晋县耿庄桥镇崔官庄村村民委员会、李瑞海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辉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