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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464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曾××。原告陈××与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因缺资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为凭,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并由张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曾于2012年10月10日和11月26日分两次共归还10000元,对其余的4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均未支付。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7510元,合计人民币4751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曾××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某身份证、被告居某身份证及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00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现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现原告起诉自愿要求按1.5%计算,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510元,合计人民币4751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曾××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