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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陈民初字第0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冯雨与陈霞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雨,陈霞,陈文生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淮陈民初字第0206号原告冯雨。委托代理人杨海梅。被告陈霞。被告陈文生。原告冯雨与被告陈霞、陈文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霞、陈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雨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相识,并于同年3月9日订亲,被告索要彩礼40000元及三金9600元,同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三天被告陈霞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以结婚为目的骗取财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4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霞、陈文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曾在双方同居期间怀孕并因流产中止妊娠。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为被告陈霞购买一根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对被告陈霞所作的调查笔录等在卷宗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应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举证或举证不足以证实案件事实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被告陈霞存在借婚姻骗取财物行为,但原告对此未能证据证明其给付被告财物系被告索要或骗取,本院对原告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在双方订亲或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被告具有较大价值的财物,一般应认定为依风俗给付被告的彩礼。对原告诉称其曾给付被告彩礼现金40000元,并提交了未出庭证人王辉(原告朋友)、冯其高(原告叔叔)、赵娣(原告嫂子)的书面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的,其所作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为此原告向本院进一步举证当庭播放仅有一段女子话语的录音,欲证明原告给被告陈霞“三金”及彩礼现金,本院认为该录音原告并不能证明为被告陈霞所说,且不具有完整性,存有疑点,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充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因被告陈霞自认原告曾为其购买金项链及金戒指(价值合计约5000元),原告虽不认可其价值,但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两样首饰的价值以被告陈霞自认作为酌定返还依据。被告虽称已交还原告,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推定该两样首饰在被告陈霞处,被告陈霞应予以返还。被告陈霞如不能返还原物,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另一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文生实际接收彩礼,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文生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不予支持。依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为其购买的金项链、金戒指,如不能返还原物,则折价给付原告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40元,由原告冯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彭德宝代理审判员  沈 潇人民陪审员  浦永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