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单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援民。被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来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援民、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现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闫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成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13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于2010年1月22日婚生一子,取名闫某某,现在上学。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自2013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成度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经计划指标部门孕检现未孕。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有六组合大立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布艺沙发一套、菜橱一件、大圆桌一件、大椅子六把、小椅子六把、麻将桌一件、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件、被褥2床。原告陈述,婚前个人财产还有电视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共同财产有电动自行车一辆,共同债务有欠其姐姐7000元,被告陈述,电视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是其出钱购买,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是其母亲的,共同债务有欠王雷霞3000元,欠XX3000元。双方对对方陈述均否认,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孕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初感情尚可,且生育有一子,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琐事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尚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有矛盾协商解决,二人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来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孝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