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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02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辉与被告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418号原告张辉,男,1970年6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付超,男,1977年11月03日生,汉族。原告张辉与被告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雨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几日后,被告返还借款510元。剩余34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超返还借款本金3490元;支付利息997.2元(28个月×34.9元/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付超因租车需要于2011年4月3日向原告张辉借款4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付超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10元,剩余借款34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本案之诉。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定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9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辉与被告付超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付超未清偿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张辉要求被告付超偿还借款34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辉借款本金3490元及利息(以349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付超负担(鉴于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蔡雨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海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