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3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7月12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烨、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4日14时左右,被告人翁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余姚宾馆出发行驶至本市河姆渡宾馆停车场停车时,与他人的车辆发生刮擦,后宾馆保安报警,被告人翁某在上述宾馆内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翁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37.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车辆信息、驾驶人查询简项信息、驾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证明”、“立功材料”,证人吴某、刘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案发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岑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