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王某某、孟某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银玲,王鑫,孟艳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372号原告霍银玲。委托代理人孟成德。委托代理人王烽,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委托代理人易航,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艳。原告霍银玲诉被告王鑫、孟艳房屋所有权相关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4月15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银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成德、王烽,被告王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航,被告孟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申请20天的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银玲诉称,2005年12月16日,原告与其女孟艳共同签订集资房协议并缴纳集资款66227.16元后,取得了位于都江堰市龙潭湾“藏羌新村”3幢3单元6楼9号,面积117.7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该房屋因在2008年5.12大地震中严重破坏,不可修复,原告与孟艳向市房管部门提交材料,对房屋备案登记,选择原址重建。2009年4月至7月,原告分两次交付了重建费5万元,收款收据均为孟艳。但是,2013年1月7日原告得知,因他人篡改名字,导致权属登记的房屋权属人为王鑫、孟艳夫妻关系共有。原告认为,位于都江堰市龙潭湾“藏羌新村”3幢3单元6楼9号的房屋,属于原告与孟艳共有,各有50%的份额。故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拥有位于都江堰市龙潭湾“藏羌新村”3幢3单元6楼9号的房屋50%的份额。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艳辩称,5.12地震后,房屋备案登记材料均署霍银玲、孟艳的名字,但并不知已将“霍银玲”篡改成“王鑫”的名字。原告已交5万元,重建后,已退孟艳2.6万元。孟艳与王鑫又共同用重建住房抵押,贷款10.5万元,用于房屋重建。被告孟艳认为很对不起父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鑫辩称,房屋备案登记上“王鑫”的名字,不是王鑫篡改的。重建住房,有孟艳与王鑫共同用重建住房抵押贷款的10.5万元部分,应予析产。王鑫认可原房屋属于原告与孟艳共有,但是,霍银玲夫妇共同取得了另一套重建住房,按政策,其不能重复享受本案重建住房50%的部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霍银玲与被告孟艳系母女关系。2006年7月14日,被告王鑫与孟艳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6日,霍银玲、孟艳共同与金川县林产品经销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林产品服务公司)签订《集资房协议书》,并交付房屋成本价66227.16元后,取得了位于都江堰市龙潭湾“藏羌新村”3幢3单元6楼9号,建筑面积117.7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该幢楼房在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中受损,经鉴定为严重破坏,不可修复。2009年1月8日,在向市房屋管理局提交的《申请》,以及《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中,对该套住房,失去方由林产品服务公司加盖公章,取得方由霍银玲、孟艳签名。2009年2月20日的《持证协议》中,亦载明由霍银玲、孟艳各占50%的份额。此后,上述材料凡有“霍银玲”的名字均用笔迹线条横划,修改为“王鑫”。但原、被告均否认为其修改。2009年6月15日的房产权属登记证明,载明该套住房已登记取得方为孟艳,共有人为王鑫,各为50%的份额。2009年4月20日,都江堰市龙潭湾社区金羊新苑业主委员会(重建领导小组)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原藏羌新村的楼房原址重建,名称为金羊新苑1#、2#、3#、4#楼。同年4月7日、8月5日,该业主委员会向孟艳出具了收到3万元、2万元的原址重建住宅预付金收据。2010年1月13日,都江堰市龙潭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孟艳已收到灾后重建补助2.3万元的证明。2010年1月14日,王鑫、孟艳共同以位于都江堰市龙潭湾金羊新苑1栋2单元3-4号的住房作抵押,向交行都江堰市支行贷款10.5万元,并委托转款至金羊新苑业主委员会,用于该套住房的原址重建。重建后,孟艳已收到归还的重建款2.6万元。审理中,原告霍银玲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享有原位于都江堰市龙潭湾“藏羌新村”3幢3单元6楼9号房屋毁损后50%的相关权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薄、结婚证,集资房协议书及收据,房屋交易登记申请、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持证协议、权属登记证明,鉴定结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址重建交费收据、存款回单、证明;被告提交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公房买卖产权析分登记表,持证协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位于都江堰市龙潭湾“藏羌新村”3幢3单元6楼9号,建筑面积117.7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属于原告霍银玲与被告孟艳的共有财产,各享有50%的份额。因该房屋中50%的份额系孟艳婚前取得,故应属于孟艳个人财产。该房屋在“5.12”地震毁损后,其相关利益应属于原告霍银玲与被告孟艳按份额享有,原告诉请享有都江堰市龙潭湾“藏羌新村”3幢3单元6楼9号住房毁损后50%的相关利益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霍银玲享有原位于都江堰市龙潭湾“藏羌新村”3幢3单元6楼9号房屋毁损后50%的相关权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宏审 判 员 曾 敬人民陪审员 董 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詹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