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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一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玉海与韩存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云,韩存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一初字第1334号原告崔云(张玉海母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治国(系原告崔云之子),男。委托代理人华士修,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存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候书良,男,个体工商户。原告张玉海因与被告韩存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张玉海于2012年6月27日死亡。本院依法变更崔云作为本案新的原告。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华士修、被告韩存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候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云诉称,2011年10月1日早7时30分许,张玉海在沿辛店西街由东向西步行时,被被告驾驶的豫E605**三轮农用运输车将张玉海撞翻后从身上轧过去,疼的张玉海痛哭流涕,家人得知后多次拨打110报警,并将张玉海送至安阳地区医院,经诊断张玉海系腰三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22天,于2011年10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550.5元,受害人张玉海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2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41290.5元。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张玉海手术治疗需花巨额医疗费,因张玉海经济困难无能力交医疗费,只好带着病痛出院,待筹集资金后重做手术。本次交通肇事经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海无责任。诉讼中,张玉海于2012年6月27日死亡,现张玉海的母亲原告崔云作为张玉海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563.5元。被告韩存亮辩称,法庭应依据事实调查,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是原告张玉海撞到被告的车上,有记录,张玉海发生事故前就有骨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牌照为豫E605**三轮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与同方向在前步行的张玉海相撞,造成张玉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2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玉海被送至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骨折;2、腹壁软组织损伤;乙肝小三阳。张玉海于2011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共计23天,花费门诊、住院治疗费8534.1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至少3个月;受伤后每月来院检查腰椎正侧位DR;口服促骨折愈合药物;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张玉海在住院期间花费门诊治疗费16.40元。诉讼中,经张玉海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玉海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司法鉴定,2012年3月8日,该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0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玉海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张玉海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原告提供交通票据42张,票面金额为420元;提供柏庄镇证明,证明崔云系张玉海的母亲。原告提供安阳市人民医院X报告单、安阳县柏庄镇卫生院病历及出院证、死亡证明书,证明张玉海后来患肠梗阻,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关。原告崔云有子女二人,为张玉海和张玉和。原告提供范西臣书面证明,证明张玉海于2011年3月至8月在天津打工期间的工资为每日工资100元。原告提供证明4份,证明护理人员张飞每月工资4500元,张玉和每天工资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崔云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韩存亮驾驶证、刘学民行使证、安阳地区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42张、安阳县柏庄卫生院病历及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死亡证明书、安阳市人民医院X光片报告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人书面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违反操作规范驾驶未检验机动车,造成张玉海受伤,事故发生后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海无责任。被告给张玉海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玉海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崔云作为张玉海的继承人作为新的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张玉海的医疗费为8550.5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提供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故张玉海的误工收入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15986元/年,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59天,张玉海的误工费应为6963.7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二人护理,故本院确定张玉海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提供的张玉海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存在缺陷,故本院确定张玉海护理人员的收入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根据张玉海住院情况及医嘱,本院确定张玉海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故张玉海的护理费应为7376.88元。交通费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全为出租车票据,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3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按照住院天数23天,每天10元计算,张玉海的营养费为230元。张玉海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对于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该条规定的20年为假定生存时间,张玉海在诉讼中死亡不适用20年的赔付年限,张玉海从定残之日到死亡时不到5个月,不足法律规定赔偿伤残赔偿金的最低年限5年,张玉海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6604.03元,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5年计算,张玉海的残疾赔偿金为3302.15元(6604.03元/年×5年×10%)。原告有2名子女,故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80元(4319.95元/年×5年×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确定张玉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合计34193.29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称张玉海的死亡与发生交通受伤有因果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存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云各项损失共计34193.29元。二、驳回原告崔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原告崔云负担1126元,被告韩存亮负担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蓉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晁红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