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4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成都锐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范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锐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范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锐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仁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帆,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小明,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利。上诉人成都锐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锐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上诉人范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范利于2012年4月起在锐捷公司处从事配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锐捷公司未为范利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锐捷公司、范利因支付提成问题发生争议,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范利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锐捷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补缴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支付范利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2年3月18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锐捷公司支付范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925元,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97元,共计17622元;锐捷公司为范利补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8日的社会保险。另查明,范利的工资收入由底薪、提成以及补贴三部分构成,庭审中,范利认可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其月平均工资为2697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成都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帐页、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送货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检验报告、工作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范利于2012年4月2日起在锐捷公司从事配送工作,锐捷公司按月向范利支付工资,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双方因支付报酬问题发生争议,于2012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范利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范利于2012年4月2日起在锐捷公司工作,锐捷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锐捷公司应当自2012年5月2日起支付范利双倍工资差额至2012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为止。范利主张其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月左右,该事实与仲裁庭审笔录中出庭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范利在庭审中认可其工资为2697元/月,锐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反驳,经询问锐捷公司,其代理人称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锐捷公司应当向范利支付自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10月18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即14925元(2697元/月×5个月+16天×90元/天(2697元/月÷30天)]。关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锐捷公司与范利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未为范利购买社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范利解除劳动关系,锐捷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范利在锐捷公司处工作六个月以上未满一年,锐捷公司应当按照一个月工资标准向范利支付经济补偿金即26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锐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利(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0月18日)双倍工资差额14925元;二、锐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利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9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锐捷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锐捷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范利与锐捷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依据的证据不足,双方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居间关系。3、原审判决判令锐捷公司向范利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利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范利与锐捷公司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牌”、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本案中,范利与锐捷公司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范利提交了锐捷公司发放的工作牌、工资支付明细、送货单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范利与锐捷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锐捷公司称双方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锐捷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范利与锐捷公司于2012年4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8日解除,因锐捷公司未与范利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锐捷公司应依法支付范利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0月1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锐捷公司未依法为范利购买社会保险,范利解除与锐捷公司的劳动关系后,锐捷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锐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了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证据而未予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范利提交的成都银行活期账户明细等证据以及范利本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范利的月平均工资为2697元并无不当。锐捷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范利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对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了明确,包括:(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本案中,范利与锐捷公司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该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畴,故原审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锐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锐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永代理审判员 梁楷代理审判员 何昕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