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与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729号原告张×。被告龙×甲。原告张×诉被告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龙×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双方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龙×乙(现年16岁,就读于永福县××乡××初中)。原、被告因为距离远,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不尊重甚至经常打骂原告。因被告打骂,原告曾不止一次报警。被告也经常打儿子,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龙×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3.共同财产存款20000元,双方各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甲辩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是因为原告不做事。被告经常汇钱给原告养儿子,现在原告将被告的钱用完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龙×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龙×乙。双方当事人结婚后,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以至双方互相对打。发生争吵后又一家人外出桂林租房子打工。去年,原告带儿子回永福租房子打工,被告仍曾向原告寄钱。2013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婚前距离远、缺乏进一步的了解,但婚后生育了儿子且已16岁,证明婚后是逐渐有了一定的感情。双方为家庭琐事相互争吵,但争吵完毕后又继续外出打工生活,证明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夫妻双方遇事冷静,双方仍可继续生活。原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与被告龙×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利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