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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丽,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勇,刘长华,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58号原告袁丽。委托代理人陈宇,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波。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安靖镇南街58号。法定代表人邓启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文迭,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勇。委托代理人胡建国,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长华。被告XX。原告袁丽与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勇、刘长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于2013年9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李军、代理审判员李文平、人民陪审员李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袁丽申请追加XX为共同被告。原告袁丽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尹波,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迭,被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国,被告刘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丽诉称,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郫县安靖镇“府河新村”楼盘开发商和施工方,被告刘勇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07年12月19日,原告袁丽与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架料机具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郫县宏博租赁站为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建筑用料机具。该合同由被告刘长华代表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并加盖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袁丽履行了自己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经原告袁丽与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袁丽租金及架料赔偿款共计161241.38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进行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袁丽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建筑架料机具租赁费及机具损耗赔偿款161241.38元,被告刘勇、刘长华、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袁丽不存在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袁丽提交的租赁合同主体双方分别是宏雁建司和郫县宏博租赁站,签字经办人陈水生、刘长华与被告起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二人既不是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委托人。租赁合同所盖印章是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湾家园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从未使用过该项目部的章,且项目部印章并非法定印章,不具有签署合同的效力。原告袁丽提交的三份结算单上无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结算单上签名的人既不是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委托人,三份结算单与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林湾家园项目的机具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6条之规定,租赁合同中关于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其他租赁纠纷的诉讼时效为2年。根据原告袁丽自己提交的结算单,其租赁结算单于2008年9月清算终结,至原告袁丽2012年第一次起诉,其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袁丽第一次起诉前,从未向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租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袁丽对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被告刘勇辩称,原告袁丽与被告刘勇不存在租赁法律关系。被告刘勇既没有与原告袁丽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与原告袁丽结算过给付租金161241.38元的事实。被告刘长华称与被告刘勇无任何关系,其是被XX和胡荣请到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其工资也是XX给付的。原告袁丽在诉状中称“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郫县安靖镇‘府河新村’楼盘的开发商和施工方,被告刘勇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从中可以看出原告袁丽也非常清楚被告刘勇没有租赁原告袁丽的建筑机具。被告刘勇只是实际施工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刘勇与原告袁丽不产生建筑机具租赁法律关系,被告刘勇也不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刘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一张欠架料租金及赔偿款138000元的条子,被告XX和被告刘勇在该欠条上签了字。原告袁丽起诉金额与该欠载明金额不一致,被告XX和被告刘勇签字的时间也不一致。该欠条与被告刘长华另两张欠条单签字的内容不相同,并且与被告刘长华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从欠条字迹看,显然是一个人写好了内容,才叫被告XX或被告刘勇来签字,由于被告刘勇的法律意识淡薄,也赖不过情面,才勉强签了名字。原告袁丽要求被告刘勇承担连带责任,是以被告刘勇为实际施工人。原告袁丽也非常明白,仅以该欠条起诉被告刘勇显然证据不充分。从原告袁丽提交的系列证据看,在承租人位置签字有被告刘长华、XX、鸿雁建筑公司等多人,这些人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袁丽对被告刘勇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长华辩称,被告刘长华是被告XX请到工地进行材料管理的,是该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在原告袁丽处租赁建筑机具是事实。结算金额是建筑机具租金及租赁的建筑机具损耗赔偿款。2010年9月28日的单子,是原告方找到被告刘长华,说是钱没有拿到,让被告刘长华证实一下,所以被告刘长华才签字而且是后来补签的。2008年10月13日那张单子是被告刘长华签的字。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郫县安靖镇“府河新村”楼盘开发商,其与杨鸿谦达成意向将该楼盘1、5号楼及会所的全部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承包给杨鸿谦。2007年7月19日,杨鸿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勇。2007年12月19日,郫县宏博租赁站(业主为原告袁丽)作为甲方签订了《建筑架料机具器材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上载明乙方为宏雁建司,甲方经办人为尹波,乙方经办人为陈水生、刘长华,在合同上加盖有“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湾家园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该印章在双方经办人签订合同时并未加盖,是事后郫县宏博租赁站找到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湾家园项目部负责人邓启伦加盖的。该合同约定:1、工程地址为府河新村工地;2、租赁建筑架料数量、日租金、清洗费、配件赔偿、单位赔偿,并特别约定结算租金时按实际甲方的“划码单”数量为准;3、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郫县宏博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交建筑架料、机具,该建筑架料、机具均用于合同约定工地,即府河新村工地。2008年10月13日,郫县宏博租赁站经办人尹波与被告刘长华签字确认府河新村会所工地建筑架料机具租金欠款为123186.28元、建筑架料机具赔偿欠款为38055.10元。2008年11月,郫县宏博租赁站经办人尹波与被告刘勇、XX签字确认府河新村会所工地建筑架料机具租金欠款为110000元、建筑架料机具赔偿欠款为38055.10元,在这张单子上出租方签字的是尹波,承租方签字的是被告XX、刘勇,载明的内容为:欠架料租金为118006.28元、欠龙门架租金为5180.00元,经双方协商,出租方优惠承租方架料租金18006.28元,实欠架料租金100000元,欠架料赔偿款38055.10元,共欠架料租金及架料赔偿款138000元,现承租方委托起程建筑工程公司在该工地工程款中扣除,该欠款(138000元)支付给出租方(郫县宏博租赁站)。2010年9月28日,尹波与被告刘长华签字确认欠租金123186.28元、欠架料赔偿款为38055.10元,在该张单子上承租方载明为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府河新村一号楼及会所工地。另查明,尹波系出租方郫县宏博租赁站经办人,刘长华、陈水生系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经办人。刘长华、陈水生分别是XX、胡荣请到“府河新村”工地从事材料管理工作的。现XX、胡荣均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袁丽于2012年2月22日就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于2012年12月4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有原告袁丽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建筑架料机具器材租赁合同》、结算单、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终字第4546号民事判决书、划码单、撤诉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建筑架料机具器材租赁合同》明确了出租方为郫县宏博租赁站,但承租方不明确。该合同上写的承租方为宏雁建司,加盖的印章载明“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湾家园项目部”字样,经办人签署的名字为陈水生、刘长华。原告袁丽认为该合同加盖了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湾家园项目部印章,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应为承租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承租方经办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加盖印章,该印章是事后郫县宏博租赁站的经办人找到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湾家园项目部责任人邓启伦加盖的。无论是邓启伦还是承租方经办人刘长华、陈水生,均无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且该印章应仅限于林湾家园项目使用,原告袁丽在签订后合同加盖印章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府河新村”开发商,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杨洪谦,杨洪谦又转包给被告刘勇,该事实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终字第45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刘勇虽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故胡荣、被告XX安排陈水生、被告刘长华与郫县宏博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视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在事后得到了被告刘勇的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双方应分别为郫县宏博租赁站(业主为原告袁丽)与被告刘勇。原告袁丽在签订合同后,向“府河新村”工地出租了建筑架料机具器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勇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赔偿款的义务。根据郫县宏博租赁站与被告刘勇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未支付架料租金为118006.28元、龙门架租金为5180.00元、架料赔偿款为38055.10元,在该结算单上载明:经出租方优惠,欠架料租金及架料赔偿款138000元。被告刘勇在结算后,一直未能支付架料租金及架料赔偿款。郫县宏博租赁站又找到经办人刘长华,再次核算租金及赔偿款。本院认为,郫县宏博租赁站再次找经办人刘长华核算金额,表明其不愿意给予被告刘勇优惠,系被告刘勇一直未支付租金及赔偿款导致的,故被告刘勇应按实际产生的租金及赔偿款161241.38元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袁丽在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有关“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原告袁丽在2012年12月4日撤诉后,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有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之规定,原告袁丽本次起诉在诉讼时效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丽支付建筑架料机具租赁费及机具损耗赔偿款人民币161241.38元。二、驳回原告袁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6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刘勇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袁丽垫付,被告刘勇应在履行本判决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袁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李文平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