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679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委托代理人衣莉莎。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跃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被告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衣莉莎、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与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棘洪滩支行青大分理处签订了《借款合同》【(0123)合行借字(2010)年第033号】,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同日,被告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与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棘洪滩支行青大分理处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0213)合行高抵字(2010)年第033号】,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6月18日,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棘洪滩支行青大分理处与被告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042322号)。2011年6月18日和24日,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棘洪滩支行青大分理处依约分次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和3000000元。2011年7月12日,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棘洪滩支行青大分理处与被告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达成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20日前还贷款人民币150000元。2011年12月,被告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偿还贷款240000元,其中300万元合同偿还9万元,500万元合同偿还15万元。2012年6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仅偿还部分本金,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7731716.83元及利息人民币746167.61元。请求判令:1、被告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731716.83元及利息人民币746167.61元(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律师费人民币229000元,合计人民币8706884.44元;2、被告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3、确认原告对被告百松时装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后海西社区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04232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被告百松时装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2010年6月17日被告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800万元,并约定了其他事项。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2010年6月17日被告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证据3、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证据2所指抵押物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43039号之房地产。证据4、他项权证一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证据3所指抵押物已经抵押登记。证据5,贷转存凭证二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原告依约于2010年6月18日、6月24日分别发放贷款500万元和300万元给被告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2年6月16日,月利率5.4‰。证据6、提交贷款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在2011年12月20日钱还本金15万元。证据7、提交律师费发票两份、现金缴款单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万元。证据8、提交银监复(2012)297文件(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等九家进行改制,改制后变更为原告。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0年6月17日,被告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与青岛农村农村合作银行棘洪滩支行青大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与青岛农村农村合作银行棘洪滩支行青大分理处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后海西社区的土地和厂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800万元整,范围包括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6月18日和2010年6月24日,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棘洪滩支行青大分理处依约向被告分次发放贷款500万元和300万元。2011年7月12日,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棘洪滩支行青大分理处与被告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达成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20日前还贷款人民币15万元。2011年12月,被告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偿还贷款24万元,其中300万元合同偿还9万元,500万元合同偿还15万元。截止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共计偿还本金总额人民币268283.17元,其中在500万元贷款合同下偿还人民币178283.17元,在300万元贷款合同下偿还人民币9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7731716.83元及利息人民币746167.61元。二、2012年,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等九家银行进行改制,改制后变更为原告,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三、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应当按时偿还贷款。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731716.83元及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746167.61元和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29000元,因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予以支持,对未提供实际支付证据证明的人民币29000元不予支持。被告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后海西社区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042322号),因此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设定的抵押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被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在人民币8000000元债权范围内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731716.83元。二、被告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746167.61元及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三、被告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0元。四、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在上述债权人民币8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青岛百松时装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后海西社区的房产(他项权利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042322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4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7334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2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73128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人民陪审员 苏永杰人民陪审员 尹文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德义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地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