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武运举与陈文军、王春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运举,陈文军,王春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沭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武运举,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文景,沭阳县青伊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军,居民。被告王春秋,市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14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武运举诉被告陈文军、王春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运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武运举负担。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