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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南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李东海、林志伟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海,林志伟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南刑二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海,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11月18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志伟,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11月16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东海、林志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都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东海、林志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初,被告人李东海、林志伟来到贵州省毕节市会见网友,因旅资用尽,李东海提出可以通过名为苏文的“上线”办理银行卡赚取佣金,林志伟表示同意。李东海遂与苏文联系使用虚假身份证办理银行卡22张。2012年11月10日至15日,被告人李东海、林志伟窜至都匀市,在都匀市客车站收到苏文寄来的多张身份证,便使用他人身份证到都匀市各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其中,李东海使用黄国位的身份证到都匀市农业银行、工商银行、邮政银行办理银行卡8张,林志伟使用金海波、曾晨的身份证到都匀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邮政银行、中国银行办理银行卡14张,共办理银行卡22张。2012年11月15日16时许,林志伟在都匀市农业银行龙潭支行办理银行卡时被营业员发现,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李东海、林志伟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办理银行卡相关资料、视频资料、李东海、林志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东海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林志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上诉人李东海、林志伟不服,以“积极配合并认罪”、“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二上诉人在他人不知道的情况下使用他人身份证申领信用卡22张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东海、林志伟“积极配合并认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东海、林志伟二人共同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办理信用卡共计22张,数量巨大,一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二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东海、林志伟违背他人意愿,利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信用卡22张,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数量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正祥审判员  王亚宏审判员  倪 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