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夏兆顺与潘传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兆顺,潘传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825号原告:夏兆顺。委托代理人:林欣榆。被告:潘传凑。原告夏兆顺为与被告潘传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兆顺的委托代理人林欣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传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兆顺起诉称:被告潘传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收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夏兆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传凑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1系双方身份关系的证明,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存有一定瑕疵,借款协议中未写明出借人姓名、借款金额及利息等主要事项,但结合原告持有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款协议和收条的实际情况及收条中对借款金额的记载,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传凑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夏兆顺借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收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8日。至庭前,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也能够对借款形成经过及款项交付等事项作合理说明,并有被告潘传凑签名出具的借款协议和收条为证,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当事人对利率的约定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传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兆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潘传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