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刑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楚浩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终字第291号抗诉机关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楚浩。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楚浩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双流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楚浩亦不服提出上诉,楚浩后于2013年7月24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守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楚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楚浩伙同余建、罗勇(均在逃)在双流县东升街办汤家湾找到被害人李林,将李林及其朋友王均带至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迎春路三段65号7栋1单元1号一暂住房内,楚浩等人以李林向其出售伪劣捕鱼机为由,要求李林赔偿损失40000元,并持械殴打李林,致李林左腓骨远端骨折。楚浩等三人在索要现金未果后,又以暴力相威胁,迫使李林交出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及该卡的密码。当日15时许,楚浩持李林的农行卡在双流县东升街办迎春路三段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取走现金20000元。随后,楚浩等人将李林的银行卡及居民身份证扣押后将其放走。2012年12月15日凌晨零时许,楚浩再次持该银行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双流东升支行ATM机上取走现金3700元。楚浩等人将所得赃款分赃耗用。经鉴定,李林的伤情损伤程度系轻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情证明书、ATM机交易日志、监控录像资料及照片、被害人李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楚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楚浩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楚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施以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楚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审法院未考虑楚浩等人在抢劫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伤,且抢劫数额高达23700元等从重情节,以楚浩有初犯等酌定从轻情节对楚浩从轻处罚,原判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楚浩以原判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后又于2013年7月24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楚浩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对抗诉机关所提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判业已根据楚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楚浩系初犯、认罪悔罪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对该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楚浩于上诉期满后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已于开庭审理时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宗敏审 判 员  邵 龙代理审判员  何 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