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洪斌与支伟堂、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斌,支伟堂,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城支公司,张爱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王洪斌。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伟堂。委托代理人史惠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博兴县城乐安大街北首。法定代表人周保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文,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城支公司。公司住址滨州市黄河四路500号。负责人刘艳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志刚、张令红,公司职工。被告张爱民。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斌诉被告支伟堂、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城区支公司、张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磊,被告支伟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惠军,被告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刚、张令红,被告张爱民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斌诉称,2013年4月19日17时许,支伟堂驾驶鲁16/769**号运输型拖拉机沿东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毛新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毛新乐死亡,乘坐人王洪斌受伤。交警大队认定支伟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新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伟堂、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33768.16元。被告支伟堂辩称,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损失应当由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及实际车主承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如判我承担责任,我会积极赔偿。被告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事汽车销售业务,涉案车辆于2010年12月30日已卖给于建华,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城区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爱民辩称,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同时事故车辆挂靠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7时许,支伟堂驾驶鲁16/769**号车沿东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8KM+860KM处时,汽车前部与毛新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毛新乐肺脏破裂死亡,乘坐人王洪斌受伤。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3)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支伟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新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洪斌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鲁16/769**号运输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已于2010年12月30日转让,现实际车主为张爱民,支伟堂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滨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王洪斌父亲王绍美(1948年8月29日出生),长女王建玉(2003年9月4日出生),次女王建宝(2010年3月11日出生)。阳信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为王洪斌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王洪斌张口受限伤残程度达九级,左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达十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达十级。建议误工时间为120天,院内护理人数为2人,院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90天,后期治疗以病情需要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王洪斌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260.49元;2.误工费5332.8元(120×44.44);3.护理费6399.36元(27×44.44×2+90×44.44);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30);5.伤残赔偿金45340.8元(9446×20×0.24);6.被抚养人生活费32524.8元(16×6776×0.24÷2+9×6776×0.24÷2+15×6776×0.24÷2);7.交通费1000元(酌定);8.精神损失费2400元;9.鉴定费2100元,共计132168.25元。人保滨城支公司已支付王洪斌现金10000元,张爱民已支付王洪斌现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家庭关系证明、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车辆转让协议等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支伟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新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洪斌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并无不当,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支伟堂在具有相应准驾车型资质的情况下驾驶雇主张爱民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雇主张爱民应承担赔偿责任。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系鲁16/769**号运输型拖拉机登记车主,该车已于事故发生前转让,只是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人保滨城区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爱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损,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所获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损失在鲁16/769**号运输型拖拉机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所获赔偿数额应与该起事故中同时向本院起诉的其他被侵权人,按受损比例分配,故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人保滨城支公司在鲁16/769**号运输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王洪斌28407.9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王洪斌9830.29元。不足部分,由张爱民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计款65751.04元,由人保滨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5589.99元,扣除垫付的16000元,人保滨城支公司应再支付49589.99元,张爱民应再支付161.0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城支公司在鲁16/769**号运输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斌38238.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洪斌49589.99元。二、张爱民赔偿王洪斌161.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张爱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洪岐审判员 张洪海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向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