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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江文武,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不务正业、沉迷赌博,原告已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双方已分居一年。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2001年10月,原、被告生育共同之子邹某某,2003年1月生育共同之女邹某某,两个孩子现都在向家镇黄长村读书。2011年,原、被告在向家镇黄长村共同兴建楼房一栋。此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加之沟通不够,导致矛盾越来越大。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合,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共同子女,并共创家业,培养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段时间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因未及时沟通,导致夫妻对簿公堂。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分歧。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加深理解,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高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连光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