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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海盐电器厂与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电器厂,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海盐电器厂。法定代表人:高翔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晓燕。被告: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赵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卫东。原告海盐电器厂为与被告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盐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范晓燕和被告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毛卫东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随后决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盐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范晓燕、被告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毛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电器厂起诉称:2012年11月,被告交易中心发布项目名称为“诸暨市各镇乡街道漏电保护器及配电箱”的政府采购招标公告。原告随即积极响应参与投标,并按被告要求如数交纳了保证金15万元,后未能中标。次年2月1日,被告单方面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其中含有不予退还保证金15万元等内容。原告为此几次与被告交涉保证金退还事项,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退还保证金决定没有任何合法根据,因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不当得利款项1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53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上浮20后的利率7.02%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交易中心答辩称:原告海盐电器厂以不当得利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在于:一、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5万元,是基于其投标人的身份履行招标文件所规定的义务,该款项不应定性为基于错误给付或嗣后原因消除所产生的不当得利;二、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如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该招标文件内容对所有参与投标的单位均具有约束力,正是由于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篡改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内容这一弄虚作假行为,故被告依据招标文件的相应规定取消了原告的预中标人资格,作出了不予退还保证金15万元的决定。故被告取得款项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交易中心于2012年11月29日向社会发布《诸暨市各镇乡街道漏电保护器及配电箱采购招标文件》,所涉项目内容及规模为:标的一,农业用电末级漏电保护器杆上配电箱约5044只;标的二,农业用电漏电保护器杆上配电箱约1281只;标的三,单相家用漏电保护器(该器件主要部件之一的零序互感器材料应为坡莫合金)约324889只;标的四,农业用电末级漏电保护器(该器件主要部件之一的零序互感器材料应为坡莫合金)约6443只;标的五,农业用电漏电保护器约2576只;投标人应在开标前交纳投标保证金15万元(已缴纳年度保证金的不再单独交纳本次投标保证金),开标时间定于2012年12月19日。该招标文件其中“投标保证金”一节第4.5条规定,投(中)标人存在弄虚作假或者串通投标等违规行为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已缴纳年度保证金的,年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其中“授予合同”一节第8.22条也规定:中标人存在弄虚作假或者串通投标骗取中标的,仍然可以废除授标,其保证金不予退还,已签订合同的,合同无效,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原告海盐电器厂响应了上述招标行为,向被告交易中心递交了投标文件(附有漏电保护器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并于2012年12月18日向交易中心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5万元。开标后,因原定的预中标单位被取消中标资格,原告分别以870.70252万元和25.772万元的价格取得了标的三和标的四的预中标资格。2013年1月,经过调查核实,被告发现原告递交的漏电保护器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存在涂改之处,该试验报告“样品描述及说明”部分第三项“主要结构数据”中零序电流互感器的铁心材料及名称牌号原为“超微晶1K107”,投标文件中将之改为“坡莫合金1J85”。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认为原告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文件的有关条款,决定取消其预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15万元不予退还,并暂停原告在诸暨市范围内政府采购交易资格1年,记入诸暨市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在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站予以公示。原告对该通知内容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发出的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对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更何况该招标文件规定的“不予退还保证金”条款系违法设置,为此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海盐电器厂提供的投标保证金票据、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3年2月1日发给海盐电器厂的通知,被告交易中心提供的招标文件、原告投标时递交的漏电保护器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海盐电器厂的厂长高翔凌和出纳张锦全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如欲通过诉讼实现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应当举证证明以下构成要件事实:一是一方得到财产上的利益,二是致另一方受到损害,三是一方得到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具体到本案,结合本院查证的事实判断,被告交易中心取得投标保证金15万元的行为符合前两项构成要件不容置疑。关于第三项构成要件,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焦点,现作如下分析、评判:一、招标文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原告海盐电器厂与被告交易中心因政府采购项目而产生招标投标法律关系。以招标方式订立的合同一般有三个主要阶段:即招标、投标和定标。就招标而言,由于其目的在于诱使更多的人提出要约,以便在其中选择最佳的缔约当事人,法律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招标文件是投标文件的基础,投标文件是在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相应的基础上编制。故招标具有很强的法律强制性,招标公告一经发出,不允许招标人随意改变,更不允许擅自宣布招标公告作废,从而在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产生招投标关系,招标文件当中所规定的招标方式、招标期限等内容,对招标人和投标人都有约束力,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海盐电器厂认为被告交易中心发布的招标文件没有法律约束力,是对法律的误解,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同。二、被告交易中心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是否合法?招标文件中之所以设立投标保证金,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政府采购合同的顺利缔结和履行,本质上是投标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向招标人承担的一种缔约过失责任。从本案被告交易中心发布的招标文件中“投标保证金”一节的相应条款内容来看,无不体现了这一精神。对于此类条款的设立,目的在于担保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缔结和履行义务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实现,并不违反现有的法律规定。根据招标文件4.5.3条规定,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将不予退还保证金,该条款对参与投标的原告海盐电器厂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海盐电器厂提交的在投标文件中,采购标的单相家用漏电保护器和农业用电末级漏电保护器的主要部件零序互感器的铁心材料数据已被涂改,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正因如此,被告交易中心根据招标文件条款的规定,决定不予退还保证金,直接让原告海盐电器厂承担了缔约过失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交易中心不予退还保证金15万元有其合法根据,该款项并非属于不当得利。原告海盐电器厂认为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条款系被告违法设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盐电器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11元,由原告海盐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1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昕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