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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梅诉被告石湘妮、计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刘玉梅,女,1965年1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柳江县××之一,身份证号:×××0021。委托代理人韦介宏,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湘妮,女,1982年7月5日生,壮族,个体户,住柳江县××元××号,身份证号:×××3920。被告计祖杰(系被告石湘妮丈夫),男,1978年10月4日生,壮族,个体户,住柳江县××元××号,身份证号:×××3415。原告刘玉梅诉被告石湘妮、计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金枝、覃玉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黎再武担任记录。原告刘玉梅委托代理人韦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湘妮、计祖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梅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石湘妮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支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言明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当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石湘妮催还借款时,被告石湘妮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经查,被告石湘妮与被告计祖杰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湘妮向原告所借的款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在多次追偿无效后,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800元,共计528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玉梅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石湘妮向原告刘玉梅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湘妮借款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3、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该案已经产生律师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石湘妮、计祖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湘妮、计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石湘妮与被告计祖杰系夫妻关系。原告刘玉梅称被告石湘妮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借款给被告石湘妮50000元,被告石湘妮于当日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未约定利息,借条中约定如到期未还,由此涉及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石湘妮承担。后因被告不偿还到期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7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履行到期债务。本案原告刘玉梅诉讼要求被告石湘妮归还借款50000元,有被告石湘妮书写的借条为凭,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虽然是以被告石湘妮个人名义所借,但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石湘妮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所以二被告应共同予以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从2012年12月31日计至2013年7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二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的诉请,因被告石湘妮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如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原告委托律师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士宁、黄桂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湘妮、计祖杰共同归还原告刘玉梅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元;二、被告石湘妮、计祖杰支付原告刘玉梅律师费2500元。本案受理费11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湘妮、计祖杰负担。被告石湘妮、计祖杰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的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131201040000057,开户行广西柳江县农行柳邕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覃娇红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欧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