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转为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和妻子梁某在新昌县××街道兔毛市场××号四季红服装店内招揽生意,后因琐事与对面舒媚妈咪服装店的张某、杨甲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过程中,梁某与张某相互推搡,陈某见状,遂对张某拳打脚踢,致使张某右胸第3、4、5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梁某、杨亚某某杨乙、朱某等人的证言,CT诊断报告单,新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珠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