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0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姚原与范建平,无锡卡莎诺服装有限公司,谭正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原,范建平,无锡卡莎诺服装有限公司,谭正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835号原告姚原。法定代理人钱英(系姚原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朱文(受姚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建平。被告无锡卡莎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兴源北路638-2301室。法定代表人毛炳珍,无锡卡莎诺服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浩、张文彦(受范建平、无锡卡莎诺服装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正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原告姚原与被告范建平、无锡卡莎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莎诺服装公司)、谭正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玉宝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5日、9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原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被告范建平、卡莎诺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浩、张文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正伟、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原诉称,2013年5月16日18时12分许,范建平驾驶的牌号苏F2H7**的轿车途经沪宣高速宜沪线169.2公里处,未确保安全,发生车辆撞击中央护栏后失控侧滑碰撞同向行驶的由谭正伟驾驶的苏DKT3**轿车左后侧,后两车又分别碰撞路侧护栏,造成两车及路产损坏,苏F2H7**的轿车内乘坐人姚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范建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姚原被送至解放军第101医院抢救,截至2013年9月7日,共花费医疗费342671.63元。范建平系卡莎诺服装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故请求判令被告先行赔偿342671.63元,本案诉前保全费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建平辩称,其是卡莎诺服装公司员工,姚原是无锡市百思特企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有合作关系,事发当天其是受公司的委托与原告一起到上海和杭州商谈业务,在回来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其是职务行为,责任应该由卡莎诺服装公司承担。事发后其已经垫付了近5万元的医疗费。其他意见与卡莎诺服装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卡莎诺服装公司辨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范建平系其公司总经理,其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白蛋白费用过高,其认可360元/只。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没有系安全带,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其及范建平来说,范建平与姚原同乘一辆车,公司是善意的帮助行为,公司没有获得相关的利益,应当减轻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谭正伟未予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其同意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1000元,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8时12分许,范建平驾驶牌号号码为苏F2H7**轿车,途经沪宣高速宜沪线169.2公里处,雨天行驶时未能确保安全,发生车辆撞击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并失控侧滑碰撞同向行驶的由谭正伟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DKT3**轿车左后侧,后两车又分别碰撞路侧护栏,造成苏F2H7**的轿车内副驾驶室乘坐人姚原(未系安全带)受伤,以及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建平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正伟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当日,姚原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90部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接受治疗,并行“左额颞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5月17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以下简称101医院)进行治疗,5月18日行开颅探查左颞迟发脑内血肿清除术,并于9月7日出院。期间武警医院的各项医疗费共计44875.16元(含白蛋白费用6800元)已由范建平垫付,且范建平另支付钱英5000元;在101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5071.63元,另有用于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47600元(70支,每支680元)。另查明,范建平系卡莎诺服装公司总经理,2013年1月4日,卡莎诺服装公司与无锡市佰斯企划有限公司就淘宝商城营销事宜订立“电子商务整合营销服务合同”及“保密协议”,范建平代表卡莎诺服装公司、姚原代表无锡市佰斯企划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两公司印章,合同中同时约定以姚原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尾号3517)为付款账号。再查明,苏F2H7**轿车登记在范建平名下,2013年3月1日卡莎诺服装公司与范建平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苏F2H7**桥车用于公司业务,租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事发时,苏DKT3**轿车在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诉讼中,上海芳君文化转播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5月16日上午范建平、姚原与另一名女士至其公司商谈为淘宝店拍摄产品照片事宜,于11时左右离开。杭州乐易拍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5月16日下午范建平、姚原与另一名女士至其公司洽谈淘宝店产品拍摄事宜,于下午16时离开。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发票、收据、使用白蛋白证明、劳动合同书、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范建平虽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但姚原因未系安全带导致损害,对其自身所受伤害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范建平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范建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姚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数额,姚原在101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295071.63元,关于有争议的人血白蛋白费用47600元,有收据、101医院使用白蛋白证明予以证实,亦属姚原治疗所需,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故姚原的医疗费总计342671.63元。诉讼中,杭州乐易拍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上海芳君文化转播有限公司均证实事发当天范建平系与姚原外出商谈公司开办淘宝网店产品拍摄事宜,后在返程途中发生车祸,故范建平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卡莎诺服装公司承担。现姚原要求被告支付101医院的医疗费,因谭正伟所驾驶车辆不负事故责任,故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41671.63元由卡莎诺服装公司承担80%即2733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卡莎诺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原27333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原医疗费1000元。三、驳回姚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735元,由姚原负担440元,由无锡卡莎诺服装有限公司负担2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佳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账号信息: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民丰里分理处账号:32001615050059000002户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