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大应、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大应,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霍山县天意园林有限公司,潘升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465号原告: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58302704-4.法定代表人:宋春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磊,成年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应,1976年06月09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组织机构代码57572661-1.法定代表人:刘大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兼总经理特别助理。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刘大应,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潘升勤,女,成年人,汉族,住址,系刘大应妻子。本院受理原告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大应、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霍山县天意园林有限公司、潘升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霍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其理由如下:1、被告公司住所地在霍山县,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一审受理管辖地理应是霍山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2、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第十三条已明确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根据属地公平原则,本案也应该是霍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第十条、《担保合同》第十三条、《抵质押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在原告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纠纷。因此,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锡如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