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安平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从2005年至今,在大邑县晋原镇迎春道57号经营“安安影碟店”门市,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明知是盗版光碟的情况下,购进盗版光碟从事影碟的出租、零售,从中获利。2013年4月2日,大邑县公安局在对该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并扣押DVD影碟1319张,其中抽样送鉴音像制品297种,共计305张。经四川省新闻出版局鉴定,以上出版物均系非法出版物。当日,被告人刘**即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大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安安影碟店”经营记录本,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抽样送检清单、检查笔录,涉案光碟的出版物鉴定书,证人石某某、罗某某的证词,被告人刘**的供词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对指控证据均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影、电视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盗版光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小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