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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李蓉与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蓉,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李蓉,女。委托代理人周开仁(系原告丈夫),男。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79号。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际兵,男,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阚若瑶,女,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蓉与被告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商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蓉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蓉的委托代理人周开仁、张静,被告中央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成际兵、阚若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蓉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购物,在商场西南入口处,因被告局部装修时将有坑洞的地面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为了美观铺设了地毯,导致原告无法察觉而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事发后,被告主动承担责任,安排原告入住鼓楼医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残疾、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但被告在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后,对原告的其他赔偿未及时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1336元、住宿费968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0695元。被告中央商场辩称,原告对损害后果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合计41170.94元,希望在本案中按照责任比例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商场西南大门入口处因铺设的地毯下方地面有坑洞摔倒受伤。事发后,被告积极联系安排,原告被送至鼓楼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李蓉顾客意外伤害术后治疗及恢复的协议》,该协议明确,原告在被告商场因地面有坑洞(表面被地毯覆盖、无法察觉)而摔倒,造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并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同意原告回海安进行后续治疗和康复训练,被告负责安排车辆将原告送回居住地海安,二、被告承担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及康复器械等必要费用,三、被告预付5000元用于原告海安康复治疗期间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四、如预付费用用完,被告须继续预支后期费用直至原告康复,原告凭发票与单据与被告最终结算…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0985.93元(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现金5000元。后经鉴定,原告因意外摔跌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医疗费1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陈述,为原告垫付交通费1681元、住宿费1838元、餐饮费1344.5元,并提供票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垫付交通费1382元(出院后回海安的交通费1320元+前往南京处理赔偿问题的交通费62元)、住宿费178元,其余未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中已经明确原告是因铺设地毯下方的地面有坑洞,无法察觉而致摔倒受伤,且有现场照片为证。被告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保持经营场所内地面安全适于通行,被告商场的地面本身有坑洞,被告非但没有设置警示牌等告知顾客注意安全,反而在不平的地面上铺设地毯致行人无法察觉危险,原告因此摔倒受伤,在此过程并无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误工费。原告主张26000元(2600元/月×10月),提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财务记账凭证、补开的病情证明书。被告对误工标准无异议,对误工期限不认可,仅认可原告出院记录中休息三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确需休息,但原告并未进行误工时间的鉴定,且提交的病情证明书系事后补开的,故其主张的10个月误工时间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时间,酌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2月30日,合计6月18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7160元(2600元/月×6月+2600元/月÷30天×18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120元/天×150天),提交护理费收据一张。被告认为应当扣除被告支付护理费的住院时间13天,对护理标准不予认可。原告同意扣除住院13天,按137天计算护理时间。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出院后必要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护工行业平均收入情况,酌定原告的护理标准为70元/天,故护理费为9590元(70元/天×137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1336元,并陈述该费用包括在海安医院复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12元,以及到南京复诊、原告家属到南京交涉赔偿问题而产生的交通费,并提交交通费发票。被告认可112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垫付交通费票据,仅认可回海安的交通费1320元及在住院期间在南京产生的62元,其余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医疗票据、病历记录,原告出院后除于2013年4月24日至南京鼓楼医院复诊外,其余均在海安当地医院复诊。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复诊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由于被告支付了原告及其家属回海安的交通费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受伤后其家属从海安前往南京陪护、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至南京复诊一次的实际情况,参照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以及被告认可的费用,酌定交通费450元。4、住宿费。原告主张968元,陈述其中672元系复诊时在南京住宿4天所产生的、其余系原告亲属至南京处理赔偿问题的住宿费,提交住宿费发票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曾至南京门诊复诊,酌定原告住宿一天住宿费200元。对于原告亲属至南京处理赔偿问题住宿费,因原告并对其必要性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过错摔倒受伤,致九级伤残,必然会对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160元、护理费95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450元、住宿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156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被告先行垫付现金5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156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蓉各项损失合计156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原告李蓉负担120元,被告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3元(被告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83元,已由原告李蓉预交,被告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蓉支付;原告李蓉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121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葛梦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