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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刘聪聪与曲先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聪聪,曲先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刘聪聪,女,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景盛,系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先顺,男,汉族,1988年1月7日出生。原告刘聪聪诉被告曲先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聪聪、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景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先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聪聪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0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曲先顺未作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款人曲先顺实收到出借人刘聪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小写6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1年4月1日始至2011年4月10日止。该借据落款处有被告签字,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利息。被告曲先顺未作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其本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结合原告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曲先顺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向借条持有人刘聪聪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没有偿还所借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院认为,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曲先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先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聪聪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曲先顺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宏人民陪审员  谢嵘嵘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