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诉么明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么明一,崔立国,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负责人许玉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霞,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么明一,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立国,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杰,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汤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该社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4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7时40分,崔立国驾驶蓝色冀BQ01**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75.1公里处,车辆右前侧撞到前方因堵车将车停在第一车道和第二车道之间的由陈贵忠驾驶的绿色冀BN23**、冀BWM**挂号解放牌大货车左后尾部,造成冀BQ01**号车乘车人韩淑芹死亡,吴春秋、王伟、孙金艳、梁洪彬、韩淑芳五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交管局京沪大队认定,被告崔立国驾驶机动车遇大雾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贵忠不负事故责任,吴春秋、王伟、孙金艳、梁洪彬、韩淑芳不负此事故责任。崔立国系被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雇佣司机,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陈贵忠系么明一雇佣司机,原告车辆经天津市价格认定办公室评估损失价格为53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施救费5000元、酒检费300元、存车费1100元。另经查明,崔立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交管局京沪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崔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贵忠不负此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车损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评估价格确认为5350元;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施救费、酒检费、存车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承担。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车损5350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5000元、酒检费300元、存车费1100元,合计1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0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担负。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么明一的车辆被撞尾部,能正常行驶,不应支出施救费;鉴定费、酒检费、存车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其他赔偿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施救费、鉴定费、酒检费、存车费。被上诉人么明一则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施救费是对主挂车共同施救,不允许事故后自行开走,是因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鉴定费、酒检费、停车费均是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理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立国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么明一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的意见同被上诉人崔立国。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么明一的车损有鉴定结论为证,且上诉人未就被上诉人么明一的车损提起上诉,其他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故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么明一车损5350元。被上诉人么明一支付的施救费、鉴定费、酒检费、存车费均是为查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沙跃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