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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8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欣雅特科贸有限公司诉安徽雄远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欣雅特科贸有限公司,安徽雄远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8697号原告北京欣雅特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2106-320,注册号:110108009460741。法定代表人樊广琴,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立新,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雄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临湖小区2-206室,注册号:341402000027857(1-1)。法定代表人刘笑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光红,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欣雅特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雅特公司)诉被告安徽雄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海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欣雅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立新与雄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欣雅特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1日因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的六里屯农民安置房工程施工需要,雄远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规格、质量、租赁期限、租赁物用途、租金的支付、运输、维修及损坏丢失赔偿费用、装卸器材及往返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雄远公司未按照约定交纳租金。逾期付款利息是双方合议来的,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并不高。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承租方应每月到租赁方核算租金,但是由于被告未及时来核对,延迟签字,与我方无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租金590359.73元、丢失小件赔偿7009元、运费62500元、逾期付款利息132924.96元(依据合同的第四条来计算,截止到2013年5月27日),以上合计792793.69元。并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月息2%继续支付从2013年8月8日起实际付清全部租赁费用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雄远公司辩称,对我方签字的结算清单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在外资产汇总账没有核实,不认可。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租金590359.73元、丢失小件赔偿7009元、运费62500元均认可。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有的实际的结算日期并不是是在月底结算的,所以无法计算租金,没有如期支付不是我公司的责任。对方既没有如期向我方主张过支付租金,也没有解除合同,明显是为了要利息。而我们之所以不支付租金是因为原告的员工有多次偷盗行为,所以合作不愉快导致的。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我们认为月息2%过高,对方没有实际损失,所以不应有逾期付款利息。我公司只同意按照同期的银行的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欣雅特公司与雄远公司就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的六里屯农民安置房工程订立了《财产租赁合同》,约定:雄远公司租赁使用欣雅特公司的建筑器材。承租方应每月到租赁方核算一次租金等款项,并支付所发生全部费用(每月7日前支付上月所发生的全部费用),逾期不支付全部费用的依所欠租金数额按月2%利率支付利息,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同时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质量、租赁期限、租赁物用途、租金的支付、运输、维修及损坏丢失赔偿费用、装卸器材及往返费用等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欣雅特公司依约向雄远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雄远公司共计拖欠欣雅特公司租金590359.73元、丢失小件赔偿7009元、运费62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财产租赁合同、租费结算明细、丢失件赔偿费标准、车辆租用运费结算单、在外资产汇总账、收据、物资赔偿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欣雅特公司与雄远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欣雅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雄远公司提供了租赁物的情况下,雄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租金,在不能返还租赁物时对欣雅特公司进行赔偿。欣雅特公司要求雄远公司支付至2013年7月31日拖欠的租金590359.73元、丢失小件赔偿费7009元、运费625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雄远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向欣雅特公司支付违约金,庭审中雄远公司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本院酌情予以减少,将全部违约金酌定为8万元,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欣雅特公司要求以租金及相应部分违约金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雄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欣雅特科贸有限公司截至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的租赁费五十九万零三百五十九元七角三分、丢失小件赔偿费七千零九元、运费六万两千五百元及违约金八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欣雅特科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六十四元,由被告安徽雄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海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