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应都、商青秀,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青秀、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由于双方都是再婚,且缺乏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爱喝酒,经常打孩子和原告。2012年1月29日被告又打原告和孩子时,正遇上原告父亲上门,就说被告天天什么事情也不干,打这个打那个的,问被告到底想干什么?说着被告就动���打原告父亲。经110警察来后,才制止了被告的行为。平时被告什么活也不干,让被告找点活干养家糊口,被告说其腰间盘突出不能干活。靠原告一个人养四口之家,实在无能为力。原告前面带来的女儿正在小学毕业升初中的关键时刻,靠原告供养,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乙(又名张某丙)到今年8月14日就6周岁了,也得全部靠原告生活。被告前面有个儿子今年十七八岁了,都需要生活。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给付其子生活费3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纯属捏造,而且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称被告不能养家糊口也不是事实。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举办了婚礼并共同生活在一起。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乙。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月2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开始分居。原告提供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2年1月29日被告动手打原告、及其父亲和女儿。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接处警登记表、短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5年,并育有一子,且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补办了结婚证,夫妻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思想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被告分居未满两年,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