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3)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曹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自己在某局工作能够帮助王某某的儿子找工作为由,分八次骗取王某某现金45000元,2012年9月份刘某某声称不能办理后退还了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人已经将所骗钱财归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破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臧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