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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琦琳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丁新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琦琳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丁新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194号原告:东莞市琦琳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迎晖。委托代理人:方建洪,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新红,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赵金荣,女,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湖,系丁新红的配偶。委托代理人:陈树杏,男,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东莞市琦琳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琳琨公司”)诉被告丁新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春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琦琳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建洪,被告丁新红的委托代理人赵金荣、陈树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琦琳琨公司诉称:丁新红于2011年10月17日入职琦琳琨公司工作,琦琳琨公司提供的《员工登记表及员工入职需知》所规定的内容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因为上面有工资数额等约定。退一步,即使《员工登记表及员工入职需知》不被认定为劳动合同性质,琦琳琨公司并没因此给丁新红造成损失。另外,本案中丁新红在琦琳琨公司工作刚满一年就患病,属非工伤,结合劳动部颁发《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丁新红的医疗期应按三个月计算,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应为2640元(1100×80%×3个月),依据后法优于先法原则,仲裁庭依据195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的规定来计算病伤假期工资属适于法律不当。另外,由于目前病残津贴的规定在广东省并没有实施,而仍在实行因病提前退休的规定,本案中,丁新红在琦琳琨公司工作才满一年就患病,即使琦琳琨公司为丁新红办理了社保,丁新红也不具备提前退休的条件。因此,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规定,仲裁庭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参照195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规定来裁定琦琳琨公司向丁新红一次性支付病残津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琦琳琨公司不应支付丁新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753元;2.琦琳琨公司不应支付丁新红病伤假期工资5340元,只能支付医疗期内病假工资2640元;3.琦琳琨公司不应支付丁新红非因工残废救济费213600元;4.琦琳琨公司不应支付丁新红医疗补助金32040元。被告丁新红辩称:1.琦琳琨公司不能用入职须知来代替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正规的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特别是工伤、养老保险等,应按相关法律赔偿、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等条款。正规的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司法公证后方可生效,而入职须知却未约定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而全都是对员工的苛刻要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并未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失才需要赔偿双倍工资,因此琦琳琨公司没有造成损失的附加条件没有法律依据。琦琳琨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数额应为30640元;2.关于住院期病假工资,丁新红按实际住院期计算,因琦琳琨公司是私营企业,根据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第三章第二十三的规定,琦琳琨公司应支付丁新红住院期病假工资6050元(2.5×4034×60%);3.根据法律规定,丁新红是以达到1-4级伤残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领取病残津贴,不受交费年限和年龄的限制。丁新红拿退休退职的病残津贴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因此琦琳琨公司提出的丁新红不具备提前退休的条件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4.仲裁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该条未被废止,仍在全国各地实施,证明它符合事实,具有较高的实用性和适应性;5.关于伤残工资的问题,仲裁庭适用法律正确,应按照伤者前本人工资标准百分比率计算,关于补偿年限问题,根据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参考常用损害赔偿计算公式11条中的“其他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较为妥当;6.关于支付标准,如果20年年限成立,仍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作依据,伤残等级达到1-2级的可以按30%的标准计算,丁新红在本案中受伤残等级高,但工龄短,因此应在10%中参考,按25%本人工资计算20年病残津贴,即为242030元(4043×12×20×25%);7.鉴定意见书中标明丁新红遗留右侧肢体偏瘫,右侧中枢型面瘫,因此丁新红属于绝症类型,根据相关法律应按6个月增加100%计算12个月医疗费,为48408元(4043×12),且丁新红应按规定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应判决琦琳琨公司支付丁新红24个月工资58089元(4043×24×60%);8.关于护理费,丁新红不能自理,已达一级护理,应给予本人工资40%的护理工资,而丁新红只要求在住院期间的3个月的护理费3840元(4034×3×40%);9.关于解除合同,丁新红因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不能履行合同,按照该法第47、48条,应补偿2个月的本人工资,仲裁庭只裁决1.5个月工资有误,解除劳动合同的两个月补偿费应为8068元(4034×2)。请求法院公正地对丁新红以下请求给予判决: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640元;2.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两个月的工资8068元;3.住院期的工资6050元;4.特殊病例的医疗补助费48408元;5.特殊病例医疗期的工资58089元;6.医疗费9030元;7.住院期的护理费3840元;8.丁新红的老婆赵金荣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60元;9.20年的伤残津贴费242030元;10.丁新红放弃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11.丁新红放弃造成医疗费损失25%的赔偿损失请求;12.丁新红放弃造成工资补偿费损失50%的赔偿请求。以上款项共计40991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入职时间及职务:丁新红于2011年10月17日入职琦琳琨公司,任家具打油磨,琦琳琨公司未为丁新红购买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琦琳琨公司主张员工资料登记表及其背面的新员工入职需知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新员工入职需知相关的项目有:作息时间、考勤制度、工作纪律、工伤处理、离职制度、工资结算规定、健康知识,员工签名一栏有“丁新红”字样的签名,丁新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确认该入职需知即为劳动合同。丁新红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以实际30640元为准。三、工资情况:琦琳琨公司确认仲裁裁决认定丁新红的月平均工资为3560元/月。丁新红主张应按工资签名单记载的工资数额,月平均工资为4034元,并提交2011年、2012年工资签名单为证。琦琳琨公司确认丁新红提交的2011年、2012年工资签名单的真实性,该工资签名单显示的工资数额具体为:2011年10月1848+20元、11月4110元、12月4906元、2012年1月2948元、2月4164元、3月3611元、4月3309元、5月3898元、6月4340元、7月5276元、8月4647元、9月3635元、10月3391元/3563元,另有陈树杏加注2012年10月的工资应是3563元,除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外,其余月份的工资金额后的签名栏均有“丁新红”字样的签名。四、受伤情况:丁新红于2012年10月23日17时左右,在工作期间于公司阳台休息时晕倒,随后被送至东莞仁康医院救治,仁康医院于2012年11月1日诊断为“1.左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2.肺炎;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营养不良”。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广东省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丁新红目前身体机能状况相当于二级伤残,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琦琳琨公司对丁新红所作鉴定的内容确认真实性,但对程序有异议,认为应由社保局按程序开具证明到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经本院询问,琦琳琨公司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五、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丁新红于2013年2月27日申请仲裁,请求琦琳琨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合同的工资7120元,后仲裁庭裁决琦琳琨公司应向丁新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4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六、丁新红申请仲裁请求琦琳琨公司支付:1.医疗费9476元;2.医疗辅助工具费(2012年11月29日买推车一部)600元;3.捐赠款3070元;4.退休退职工资348400元;5.24个月医疗期工资85440元;6.医疗补助(12个月)42720元;7.24个月的护理费21600元;8.合同法第47、48、87条规定解除合同的工资7120元;9.合同法第7、82条规定支付两倍工资39160元;10.加班工资2640元;11.双休日加班工资3960元;12.住院期3个月的工资和护理费15000元。七、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由琦琳琨公司支付丁新红如下款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753元、医疗费9030.81元、病伤假期工资5340元、非因工残废救济费213600元、经济补偿金5340元、医疗补助费32040元,以上款项共计296103.81元,该款额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琦琳琨公司支付给丁新红;3.驳回丁新红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八、其他说明:丁新红领取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丁新红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以30640元为准,对于丁新红在答辩状中提出超过仲裁裁决结果的项目及数额,因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告知其依法应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故对于丁新红在答辩状中提出超过仲裁裁决结果的项目及数额,本院不予处理。经本院询问,琦琳琨公司表示不清楚丁新红何时开始参加工作,丁新红则称大概在2000年5月开始参加工作。以上事实,有琦琳琨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登记资料及员工入职需知,丁新红提交的丁新红伤残鉴定书、2011年、2012年工资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与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于丁新红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琦琳琨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医疗费9030.81元、经济补偿金5340元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琦琳琨公司对丁新红所作鉴定的程序有异议,认为应由社保局按程序开具证明到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经本院询问,琦琳琨公司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纳案涉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定丁新红目前身体机能状况相当于二级伤残,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关于丁新红患病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以双方确认的工资签名单为准,剔除丁新红患病的2012年10月份,其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平均工资应为(4110元+4906元+2948元+4164元+3611元+3309元+3898元+4340元+5276元+4647元+3635元)÷11月=4077元/月,该数额高于丁新红主张的4034元/月,故其月平均工资应以4034元/月为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琦琳琨公司是否应向丁新红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琦琳琨公司应向丁新红支付的医疗期内病假工资数额如何计算;三、琦琳琨公司是否应向丁新红支付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四、琦琳琨公司是否应向丁新红支付医疗补助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琦琳琨公司主张员工资料登记表及其背面的新员工入职需知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从新员工入职需知相关的内容来看,琦琳琨公司并未在该需知中签名及盖章确认,该需知应系琦琳琨公司向劳动者告知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说明,丁新红在需知下方的签名仅作为理解并遵守规章制度的确认,也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故本院认定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琦琳琨公司应向丁新红支付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又由于丁新红于2013年2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据此往前推算,丁新红可获得支持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期间应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10月16日,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该期间丁新红所得的工资数额为4164元×(1天÷28天)+3611元+3309元+3898元+4340元+5276元+4647元+3635元+3391元×(16天÷30天)=30673元,该数额高于丁新红所主张的30640元,但由于丁新红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按30640元计算,此属丁新红放弃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以30640元为准。焦点二,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丁新红在2000年5月参加工作,至2012年10月23日病发累计工作已超过十年,在琦琳琨公司工作则在五年以下,故其应享有的医疗期应为六个月,又因丁新红在2013年2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琦琳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其医疗期应自2012年10月23日计至2013年2月27日。又由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现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医疗期工资作出相关约定,故本院参照前述规定,酌定琦琳琨公司应按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丁新红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数额为1100元/月×(4月+5天÷28天/月)×80%=3677元。焦点三,丁新红申请仲裁时请求琦琳琨公司向其支付退休退职工资348600元,后仲裁裁决琦琳琨公司应向其支付非因工残废救济费213600元,可见丁新红并未主张非因工残废救济费这一项目,而退休退职工资并不等同于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故琦琳琨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丁新红非因工残废救济费2136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焦点四,《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现丁新红因病被鉴定为相当于二级伤残,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患重病的情况,故琦琳琨公司应向丁新红支付医疗补助费为4034元/月×6月×(1+50%)=36306元,由于丁新红未对仲裁裁决的数额32040元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故医疗补助费应以32040元为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琦琳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新红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市琦琳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丁新红支付医疗费9030.81元、经济补偿金5340元;三、原告东莞市琦琳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丁新红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640元;四、原告东莞市琦琳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丁新红支付病伤假期工资3677元;五、原告东莞市琦琳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丁新红支付医疗补助费32040元;六、驳回原告东莞市琦琳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琦琳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宏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碧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