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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唐山佳信典当有限公司与王洪生、寻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佳信典当有限公司,王洪生,寻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唐山佳信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金芳,职务董事长。地址: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107号。委托代理人XX,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洪生,无业。被告寻建华。(未到庭)原告唐山佳信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洪生、寻建华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佳信典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洪生、寻建华辩称,我现在没有钱,我可以在10月底、11月初偿还利息,希望原告容我一段时间,我可以年底还清本息。我9月27日已将借款利息交到2012年11月13日,剩余拖欠的利息我10月底、11月初还清利息。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我妻子退休金十月底十一月初下来,一共一万多元,可以还清利息。我尽最快速度给原告,最晚到年底。我现在在外打工就是为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对债务负有给付义务。原被告间借款未约定书面利息,故本院判决自原告方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生、寻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佳信典当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自2012年11月14日起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9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武 洋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