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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李某,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学斌,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乙,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某甲由被告王某乙、张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现要求被告王某甲归还借款本5万元及利息等损失,被告王某乙、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王某甲由被告王某乙、张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3月2日,月息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如到期不归还借款,除偿还本金,另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承担诉讼费、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法院执行费、送达费等费用。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三被告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3年4月23日原告李某与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代理承办此案,并支付代理费3500元,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收费并出具3500元代理费票据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某甲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乙、张某系连带责任的担保,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且担保期限并未超期。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3500元,属于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王某甲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原告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3月2日借款利息1000元,支付自2011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500元。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五、被告王某乙、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某甲追偿。六、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开华审判员  郝本东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