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世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李世益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益。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7年8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傅继业。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益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9月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9月29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益及其辩护人傅继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3年2月20日许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世益经电话联系,在其暂住的本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东裕新村华纳公寓427号房间内,将冰毒10克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吴某。2、2013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世益经电话联系,与吴某约定向其贩卖冰毒10克。同日15时许,吴某依约到华纳公寓529号房间准备交易时,公安人员冲进房间将李世益抓获,并当场从该房间搜出冰毒10.1871克、“麻古”(甲基苯丙胺)19.6334克及电子秤1台。(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3年2月20日许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世益在其租住的本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东裕新村华纳公寓427号房间内,与“小曹”及前来购买冰毒的张某、吴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3年3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李世益在华纳公寓427号房间内,与徐某、王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3、2013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世益在其租住的华纳公寓529号房间内,与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放于茶几上的3套自制吸毒工具及一小包冰毒亦被当场缴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世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世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手机、电子秤,书证: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通话清单,证人张某、吴某、朱某甲、朱某乙、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世益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世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并辩称位于本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东裕新村华纳公寓529号房间并非其所租用,承租者另有其人,从该房间内查获的毒品亦非其所有;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世益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世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指控的贩卖毒品的具体时间不明确,证人证言之间互相矛盾,通话记录不能反映通话内容;并无证据证明本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东裕新村华纳公寓529号房间为被告人李世益所租用,查获的毒品不能计算至贩毒数量之中;对于容留他人吸毒一节,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世益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真诚悔过,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贩卖毒品1、2013年2月20日许的一天晚上,吴某拨打被告人李世益号码为137********的手机向其求购10克毒品冰毒。后按照约定,被告人李世益在其暂住的本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东裕新村华纳公寓427号房间内,将10克冰毒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吴某。2、2013年3月1日9时许,吴某用其手机又拨打被告人李世益的上述手机号码,求购10克毒品冰毒。同日15时许,按照约定吴某到本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东裕新村华纳公寓529号房间准备交易时,公安人员冲进房间将李世益抓获,并当场从该房间搜出冰毒10.1871克、“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9.6334克及电子秤1台。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0日许的一天晚上,吴某先用自己的电话拨打被告人李世益号码为137********的手机向其求购10克毒品,谈好后,其二人到李世益租住的华纳公寓427房间,以2700元的价格向李世益购买10克冰毒的事实;吴某还证实2013年3月1日9时许,其同样用手机向被告人李世益购买10克冰毒,后依约到该公寓529房间交易时,公安人员将李世益抓获的事实;2.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涉案的华纳公寓529房间是由被告人李世益用他人的身份证登记入住;3.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世益抓获归案的过程及本案的侦破经过;4.搜查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及手机、电子秤,证实公安人员在本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东裕新村华纳公寓529房间将被告人李世益抓获后,从该房间搜查出电子秤1台、手机2部和可疑晶体2包、可疑药丸3包的事实;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世益处搜出的可疑晶体及药丸,重量分别为10.1871克、19.633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世益与吴某在2013年2月份的通话情况,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其向被告人李世益购买毒品交易的时间;7.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世益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所在地情况。8.被告人李世益的供述称,其租住在本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东裕新村华纳公寓427号房间,该公寓529房间是其为一名叫“钩子”的河南人租住,“钩子”走后将房间钥匙交其保管,并允许其使用该房间。其对公安人员于2013年3月1日下午在华纳公寓529号房间搜出自制吸毒工具、冰毒、麻古、电子秤及手机等物无异议。(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3年2月20日许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世益在其租住的本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东裕新村华纳公寓427号房间内,与“小曹”及前来购买冰毒的张某、吴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3年3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李世益在华纳公寓427号房间内,与徐某、王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3、2013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世益在其租住的华纳公寓529号房间内,与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放于茶几上的3套自制吸毒工具及一小包冰毒亦被当场缴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0日许的晚上,被告人李世益在本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东裕新村华纳公寓427房间容留其二人及“小曹”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李世益在华纳公寓427房间与其二人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徐某还证实,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世益在上述公寓529房间又容留其吸食冰毒的事实;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世益在华纳公寓529房间容留徐某吸食冰毒的事实;4.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本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东裕新村华纳公寓427房间是由被告人李世益登记租住的事实;5.搜查笔录、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从本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东裕新村华纳公寓529房间内查获3套自制吸毒工具的事实;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吴某、徐某、王某经现场检测,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世益的前科情况及徐某、王某等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事实;8.有被告人李世益的供述在案,其对容留张某、吴某、徐某、王某等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9.82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世益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世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该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世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证人张某、吴某、朱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查扣的物证手机、电子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李世益辩解其没有实施过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行为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世益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世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供认位于本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东裕新村华纳公寓529号房间供其使用,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破案经过及证人朱某丙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述房间查获的毒品为被告人李世益所有,故被告人李世益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一并不予采信。被告人李世益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综上,对被告人李世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已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8205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已查扣的作案工具KONKA手机1部、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玉新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范婷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孙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