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林某,打工。委托代理人黄国慧。被告王某甲,打工。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慧,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王某乙。因婚前双方没有深入了解,加上被告又常于酒后无端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经济拮据,原告自2005年起一直在山东打工,起初,被告曾随同外出,但2009年被告返回东山后,双方自此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2年间向法院起诉,后于同年的11月21日申请撤诉。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若被告不同意支付,可由原告自行承担;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可供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于××××年××月份至10月份认识、恋爱,期间被告对原告很好,并非如原告在起诉书所说的常于酒后殴打原告;2005年8月份原告去山东打工,被告于三个月后即同年的11月份再过去,并非原告所说的“随同”;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从山东回来东山,双方“至此分居”属实,但原、被告不是因为感情不和才分开的且也并非如原告所说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认为“夫妻义务”不仅仅指同居,还应该包括生活上的其它义务,比如被告曾去找过原告、也一直为原告缴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这些均是被告在履行其丈夫的义务。综上,被告与原告感情不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都可以;被告不清楚原、被告间是否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份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王某乙。2005年8月份,原告前往山东省打工开店,被告于同年11月随后前往协助。2010年3月13日,被告从山东省返回东山户籍地。原、被告双方自此分居。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的11月21日以缓和夫妻矛盾且不影响婚生子学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2)东民初字第74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夫妻感情,而且原告已经是第二次起诉被告离婚,婚姻关系也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并提供证据1、白埕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05年至今在山东省打工的事实;证据2、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尚有感情,原告离开被告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为了家庭生活,而且在原告离开的这些年,被告均四处寻找原告,这说明被告一直在关心原告,也说明双方仍存有感情;夫妻双方分居二年要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双方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分开的,而是为了生活。原告坚持要离婚,必须有离婚的正当理由,不能说离就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同时提供证据1、原告离开被告时书写的留言字条及证据2、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5月14日原、被告间的部分来往手机短信,以证明双方感情很好,之间没有矛盾,原、被告分开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时间有些长,大概的时间是在2008年或2009年,可能是原告书写的,那时原、被告都还在山东,被告在看店;对证据2,认为时间太长,被告提供的短信内容原告没有印象,至于电话号码,除尾号6991是原告的,其他的几个号码原告也没有印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白埕村委会的《证明》,虽能证明原告打工的事实,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两地,且分居的原因在于感情不和,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及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手机号码为“186××××6991”的短信内容,经本院核实及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手机号码的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其他手机号码,因原告未承认,被告又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有分居两年的事实,但原告仅有庭审陈述而未能对双方感情不和的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虽系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但不能据此就说明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于第一次起诉时,其申请撤诉的理由在于缓和双方矛盾和不影响婚生子的学业,说明原告有意弥合原、被告的感情裂痕,有意为婚生子创造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请求调和的态度诚恳,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机会以恢复双方的感情;再次,原告在离开被告时书写的留言中多次出现“我的出发点还是为了家庭”“我们是有感情的”及“我们只能分开一段时间在(原文如此,‘在’应为‘再’)说”的字样及用手机号码“186××××6991”发给被告的短信中出现“我对你还有感情”“我很在乎我们的感情和家庭”“我不管什么时候我永远是爱你和家庭”的语句,说明原、被告仍有感情。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然两地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并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体谅,遇事加强沟通与交流,及时化解矛盾,还是能够重归于好,共同生活的。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