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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张某(曾用名张磊),女,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赵某,男,1985年1月15日生,满族。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10日生女儿赵倾程,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倾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长虹29寸电视机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音响两个、DVD一个、美的壁挂空调一个、海尔电冰箱一个、被褥四套价值20000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10日生女儿赵倾程,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系农民,自2010年农历三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4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自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现原告起诉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女赵倾程现随原告生活,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自起诉即2013年4月至赵倾程18周岁止。被告系农民,参照河北省统计局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的统计数据,按20%承担抚养费每月为226元。原告称有陪嫁物若干但未举证,无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婚生女儿赵倾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26元。自2013年4月至赵倾程18周岁止,每一年履行一次,于每年11月1日前履行。被告可于每月末的最后一个双休日进行探望,原告应予协助。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新审 判 员  路立军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景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