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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乔荣与丁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乔荣,丁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张乔荣。委托代理人:翁少波。被告:丁德红。原告张乔荣与被告丁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预立案,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丁德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丁德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乔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乔荣起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丁德红向原告张乔荣借款80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31日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丁德红归还原告张乔荣借款8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回单凭证二份。被告丁德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丁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丁德红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张乔荣借款。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1日,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二份,总金额为800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向张乔荣借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正,小写计(800000元),借期一年,到2012年8月31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张乔荣与被告丁德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德红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张乔荣要求被告丁德红归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德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德红归还原告张乔荣借款8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丁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桂荣代理审判员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