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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9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6月2日晚20时许,使用已失效的驾驶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别克牌小轿车,沿武汉市武昌区沙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沙湖大道东湖西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随后被告人马某被公安人员带至本市汉阳医院采血检验。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2、书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4、书证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武汉市江岸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已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马某实施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宏钧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裴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