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喻长先与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长先,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喻长先,女,194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成伦,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令狐昌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家良,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制支队政委。上诉人喻长先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綦法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喻长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伦,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代理人李家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8日13时许,湛正刚、湛高中(已另案处理)在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堡堂村双星社万梨公路湛家路段,以维修公路污水流入其农田政府未解决好赔偿为由,用石块将整条公路拦断,喻长先一同积极参与协助,妨碍过往车辆正常通行达1个多小时,造成50余辆各类运输车辆滞留。14时许,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青年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处置。喻长先等人不听从现场处置民警劝阻,仍继续阻拦通行,后被处置民警强行疏通。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盛公(青)行罚决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喻长先妨碍交通正常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喻长先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第(三)项和第七条之规定,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有维护交通秩序职责和具有治安行政处罚职权。喻长先以政府进行公路维修施工造成损害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由,非法拦截车辆,导致交通中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受到警告、罚款或拘留等行政处罚。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盛公(青)行罚决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盛公(青)行罚决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喻长先负担。上诉人喻长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理由有:1、通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喻长先有阻碍交通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送达处罚决定书;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拘留两个五天共十天,属于典型的打击报复、滥用职权。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第七条,证明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依据;2、询问笔录(湛高中、渝长先、湛正刚、黄经乐、邓毅、娄义琼、蓝代福),证明喻长先阻碍车辆正常通行的违法事实;3、光盘1张(处置现场录音录像),证明喻长先阻碍车辆正常通行的违法事实;4、受案登记表{盛公(青)受案字(2013)1号};5、延长询问时间查证时间审批表{盛公(青)审字(2013)第1号};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盛公(青)审字(2013)第1号};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9、被拘留家属通知书;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4-10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四)项,证明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喻长先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故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法庭举示的证据2、3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其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其中蓝代福证言,部分虽属传来内容,结合其他人的询问笔录,可以印证属实。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喻长先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了告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虽无喻长先签名,但有喻长先的捺印,喻长先对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出的质疑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他证据、依据当事人无异议,依法均予采信。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除补充认定喻长先是由于对修公路拆迁赔偿不满为由阻拦公路通行外,其他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其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举示的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喻长先非法拦截机动车,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事实。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非法拦截机动车,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喻长先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被上诉人告知了上诉人陈述申请辩权,在上诉人明确放弃陈述申辩的情况下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治安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上诉人喻长先虽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但因其不会写字,在被处罚人处按了指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其作出两次拘留五天共十天,属滥用职权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上诉人起诉的是盛公(青)行罚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仅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五日行政处罚,而另一件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是针对上诉人的另一违法行为作出。故其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盛公(青)行罚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喻长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林华审判员 周 琦审判员 封 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怡 微信公众号“”